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楊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楊嘉玲(即AOKI CHARIN、青木嘉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被 告 陳欣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於臺 北捷運士林站出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於上開地點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手部擦傷(5*0.2、2*0.2及0.3*0.1公分)、左 手部擦傷(0.3*0.1、0.3*0.1及0.5*0.3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並經本院110年9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25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上訴字 第3265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被告傷害罪判決)。另,被告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間,於附表「行 為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網站上,擅自公布原告姓名、任職公司、職稱、照片等個人資料,並發布文章或留言,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或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之法益。被告上開各項侵權行為,或致原告受有傷害治療痛苦,或致原告難堪並於工作社交等人際關係上受有莫大精神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如後述聲 明第一項所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慰撫金,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四個侵害原告名譽或肖像、隱私權行為各賠償20萬元(共80萬元)慰撫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6(1)及6(2)所示六個不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各賠償2萬 元(共12萬元)慰撫金。聲明:(一)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原告之肖像,亦不得使用或發布原告之姓名、任職公司及職稱之個人資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各項行為之時間、內容及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被告傷害罪判決、附表所示行為之電子郵件、網路發文或留言資料、各網站會員人數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42至92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37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可稽,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資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5條所明定。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其他個人資料,倘具有特定目的,且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亦據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 明。如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得減輕其舉證責任,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又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仍有適用,是仍可就因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侵害諸如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三)由上述個資法第1條明文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意旨,可知上 開個資法與民法規定,均係為保護人格權而設。個案上,加害人同一侵害行為,可能同時侵害數個人格法益、同時該當民法及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規定。於此情形,乃加害人侵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問題,根據上開說明,僅屬於衡酌慰撫金如何相當時之考量事項(侵害人格法益愈多,可能加害程度愈大,可能慰撫金愈高),非謂被害人得就同一侵害行為,分別依個資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加害人分別賠償,此觀個資法第31條規定意旨亦明。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均以「不法」為要件;而個案上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須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始得認其侵害具有不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四)不法性認定: 1、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對於與原告拉扯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認識性,乃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無庸贅言。 2、附表編號1行為:原告之日籍姓名為青木嘉玲(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以「青木賤嘉玲」之名稱於原告擔任董事之有好物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好物公司)註冊帳號之方式,對原告進行侮辱及人格貶損,堪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留言內容部分,審諸被告固因拉扯原告而遭系爭被告傷害罪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告亦因相同爭執而同時與被告拉扯、致被告受有傷害,遭本院110年4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告傷害罪判決)處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上開 留言,衡情乃緣於兩造互相拉扯之爭執而提出質疑,並表達自己的意見,以接受公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尚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具不法性。 3、附表編號2行為:審諸被告發文全文及回覆網友之發言(本 院卷第56至65頁),旨在對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之刑事偵審過程表達不滿及表示個人意見,其意見或有所偏頗,惟已有網友對於被告發文表示「單純文字有失偏頗,講一定只會講自己有利的部分」,被告亦回覆「判決已出爐,網路都可查」(本院卷第63頁),可見是否因被告之發文即致原告社會評價減損,已有可疑,且被告亦告知網友可查詢判決內容,堪認被告係表達自己的意見,接受公評,尚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不應准許。另被告揭露原告姓名及為有好物公司董事之職稱,因此等個人資料本即公開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於表達個人意見、接受公評,難認與個資法上開規定有違,不具不法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亦不應准許。 4、附表編號3、4行為:原告肖像之照片,非屬公開之個人資料,縱若係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拉扯之爭議經過中所為蒐證照片,原則亦僅能於訴訟中為保護自己正當權益所利用,被告竟公開於與兩造爭議無涉之有好物公司臉書及其客戶之臉書,堪認已逾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個資法規定,乃不法侵害原告肖像、隱私等法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附表編號5、6行為:被告以原告姓名於「北投幫」、「台北之北投幫」臉書社團分別註冊帳號,並發布原告肖像照片,冒用原告身分,請該等社團會員推薦做臉店家或美容、整形診所,並以原告身分向會員表示自己想整型等,足使該等社團會員誤以為原告自己覺得需要做臉、整型,除侵害原告肖像、隱私權,亦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同時如前所述,亦係逾越其所蒐集原告肖像照片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個資法規定,具備不法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查附表編號3、4、5、6被告利用原告肖像照片之行為,違反個資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已如前述,被告既持有原告肖像照片,將來即有可能再不法利用該等原告肖像照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 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原告之肖像照片,為有理由。另,附表編號2被告揭露原告姓名及為有好物公司董事之 職稱,難認有不法,亦如前述,至於被告將來是否會有其他利用原告姓名、任職公司及職稱之行為係屬不法,亦非本院目前所得預斷,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發布原告之姓名、任職公司及職稱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聲明第二項慰撫金部分:查原告55年生,被告71年生,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已離婚,目前單身、育有2名子女,且有一高齡 母親需扶養(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無陳報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狀況,其名下僅有年度所得數千元,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復衡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情節與原告傷勢,及附表所示行為中經本院認定不法之各種不同侵害情節,包含不同的散布程度(其中,「北投幫」、「台北之北投幫」臉書社團會員人數分別約為1.7萬、10.9萬人,本院卷第90、92頁)、所侵害 之不同種類及數量之人格法益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系爭傷害行為以5,000元,附表編號1註冊「青木賤嘉玲」帳號行為以2萬元,附 表編號3、4發布原告肖像照片行為各以5,000元,附表編號5行為以4萬元,附表編號6行為(6(1)、6(2)行為,均在同一臉書社團發布,且6(2)即為6(1)貼文之留言,以其密切關聯性,應認係同一侵害行為)以8萬元,核為適當,合計155,000元(5,000+2萬+5,000+5,000+4萬+8萬=155,000);逾此 範圍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5、6行為,認為其得分別依民法、個資法規定,各別請求慰撫金,根據前開說明,核有不當,本院已在各該行為的侵害情節及程度中予以衡酌,前所酌定之慰撫金已作充份、完整之評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並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10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原告請求慰撫金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內容 1 110年2月5日 有好物公司官方網站 以「青木賤嘉玲」之名稱註冊帳號,並至該網站「聯絡我們」網頁處留言「請問青木嘉玲本名是楊嘉玲嗎?請問若是一人先動手打人可以無恥的還假造驗傷單嗎?還麻煩回覆!」。 2 110年7月間 臉書社團「爆怨公社」 以「劉加零」之名稱註冊帳號,並以該帳號發布文章,文章內記載:「楊嘉玲(有好物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案子到地院後得知此兩人是:製作人劉紀綱和他老婆楊嘉玲」、「事後判決文竟寫我先徒手推她(指原告),其實根本沒碰到她,然後寫我又伸手推她,其實我沒碰她,是她先動手打人...」、「...楊嘉玲在光天化日捷運車廂搶奪手機...」。 3 110年9月13日 有好物公司臉書網站 以「劉加零」之名稱註冊帳號,並以該帳號在有好物公司臉書貼文下方留言:「這文章好有趣,但真的能夠溝通不使用暴力嗎?(含有原告之肖像照片)」。 4 110年9月13日 有好物公司客戶劉凱倫臉書網站 以「劉加零」之名稱註冊帳號、隨機搜尋有好物公司臉書粉絲個人網頁,並使用該帳號在有好物公司客戶劉凱倫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請問你認識她嗎?(含有原告之肖像照片)」。 5 110年10月間 臉書社團「北投幫」 以「楊嘉玲」之名稱註冊帳號,並以該帳號發布貼文(含有原告之肖像照片),貼文內記載:「想請大家推薦北投做臉的店家!謝謝喔~」。 6 110年10月間 臉書社團「台北之北投幫」 (1)以「楊嘉玲」之名稱註冊帳號,並以該帳號發布貼文(含有原告之肖像照片),貼文內記載:「嗨!想請問北投附近有無推薦的美容或整形診所,偶雙頰凹陷又暴牙,想維修,謝謝!」。 (2)於上開貼文留言處留言「黃邦妮 謝謝,偶是有點想整型,因為一直被說像許純美…」、「鄒培平 只有你說偶不像…(含有原告之肖像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