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林冠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壓低原告產品價格售予貝里斯公司Mupki, Inc.之行為,使原告未能按照正常售價銷售產 品而受有損失(下稱背信賺取價差行為),及被告有剝奪原告對「Vessel-X」及「CCD」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 而使原告受有喪失訂單、產量減少損害之行為(下稱剝奪專利行為),原各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聲明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本息(見智字卷第14頁、第28頁) 。嗣原告補充其聲明,就被告剝奪專利行為部分,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此部分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背信賺取差價 行為,則補充其所受損害數額為美金1,911,272.77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聲明命被告給付美金1,911,272.77元 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依本件繫屬本院時即110年4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2計算,原告背信賺取差價行為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897,892元(計算式:1,911,272.77×28.2≒53,897,89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與剝奪專利行為部分之請求,並無主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5,397,892元(計算式:53,897,892+1,500,000=55,397,89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55,397,892元(於原告就剝奪專利行為部分補充其請求金額時,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待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520元,原告起訴 時僅繳15,850元(見智字卷第12頁),尚不足483,67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