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前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被告水蒝公司嗣後未按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8萬5,97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5,97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24、74-7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70萬6,533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 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萬9,444元 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 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