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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劉家昆

  • 當事人
    黃慶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黃慶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張燕華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買受時,張燕華並未如實告知其於66年及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 筆予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保訴外人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對國泰公司之債務。嗣於77年間,訴外人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張伯樂先後受讓上開3 筆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110 年1 月4 日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亦不知情。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未查詢土地登記簿,於近日欲出賣系爭土地始知上情。系爭抵押權已經確定,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未曾遭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中興公司已於108 年間廢止,被告復未具體陳明擔保債權之數量及金額,足認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亦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由成立,其登記之存在,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應為中興公司所有,然借名登記在張燕華名下,中興公司前為開發系爭土地及周遭其他土地(參與興建名為淺水灣山莊之建案),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公司,向國泰公司借款,惟嗣中興公司投資失利,無法繼續興建,經已購買淺水灣山莊之受害買受人及營造廠商負責人張伯樂等人集資,以海景公司名義向中興公司購買建案土地繼續興建,並代中興公司清償國泰公司之債務,由海景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淺水灣山莊興建完成後,經協議分配,未用作興建房屋之剩餘土地及道路歸張伯樂所有,是海景公司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予張伯樂,另,中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伯樂。張燕華雖於7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數十年來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不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見原告係中興公司、張燕華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存在,包含張伯樂代中興公司清償對國泰公司之借款後所承受之借款債權,以及張伯樂請求中興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而生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不安狀態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㈠66年8 月3 日、66年9 月23日、70年1 月23日,系爭土地(時登記所有權人張燕華)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500 萬元、2,500 萬元、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 筆(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分別至96年7 月17日、96年9 月16日、99年12月17日止,抵押權人均為國泰公司,債務人均為中興公司,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則均登載「就各個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本院卷第151 、152 、229 頁)。 ㈡70年11月7 日,系爭土地(時登記所有權人張燕華)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 億2,000 萬元、3,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 筆(下合稱系爭其他抵押權),存續期限均至80年11月1 日止,抵押權人均為吳以平、林貫雄、馬長生、陳重禧、周宜桂、戴國雄及焦祖洛(依卷內資料,至少已知吳以平、馬長生、陳重禧、周宜桂為海景公司董事),債務人均為張燕華、連帶債務人均為張海濱(本院卷第152 至156 、236 至238 頁)。 ㈢71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第150頁)。 ㈣77年2 月22日,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抵押權人變更為海景公司;同年6 月27日,系爭抵押權再次讓與登記,抵押權人再變更為張伯樂(本院卷第158、159頁)。 ㈤77年11月15日,系爭其他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清償(本院卷第159 、160 頁)。 ㈥78年2 月18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79年2 月26日至28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79年10月5 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80年7 月22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81年7 月22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82年1 月11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83年12月17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42,448,259元、23,582,366元、42,448,259元;84年5 月24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23,442,258元、13,023,476元、23,442,258元;84年8 月18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20,407,970元、11,337,761元、20,407,970元;85年2 月9 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9,647,412元、10,915,229元、19,647,412元;86年1 月9 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7,631,835元、9,795,464 元、17,631,835元;86年3 月20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7,129,430元、9,516,350 元、17,129,430元;87年4 月1 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6,196,108元、8,997,838 元、16,196,108元;87年5 月5 日,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價值分別減少為15,675,830元、8,708,795 元、15,675,830元(本院卷第160 至174 頁)。其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仍有減少,最後,依據110 年1 月4 日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院卷第22、23頁,如附表),分別減少至11,838,315元、6,228,496 元、11,838,315元。 ㈦107 年9 月26日,張伯樂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11 、323 、349號裁定)。 ㈧108 年10月18日,中興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本院卷第24、178 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 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確定,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依同法第870 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如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物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抵押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包含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斟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對於舉證責任予以調整修正,尤以年代已久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作成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後所採行之見解。 ㈣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47號事件)證人張燕華證稱略以:伊不知道伊名下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伊未實際經營中興公司,只是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不清楚公司業務,可能是伊配偶處理的,惟伊配偶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101 、102 頁)。若其證述屬實,張燕華不無可能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章富即系爭47號事件之原告(其訴訟代理人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同係7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系爭土地、其他同區段土地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0、91、150 頁)。且經被告質疑原告買賣之真實性(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出資買賣相關資料佐證。則張燕華與原告間所謂的買賣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實性或法律效力,非無可疑之處。尤其是,關於上開四、㈣所示2 次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以及四、㈥所示為數甚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發生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9 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至之前,系爭抵押權尚未確定,且系爭抵押權係屬債務人(中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獲覆,其抵押權讓與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均應經抵押人會同申請登記,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提出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否則不得辦理(本院卷第146 、147 頁)。可見,上述系爭抵押權讓與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既已辦理完畢,理應為抵押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及同意,惟原告竟稱其對歷次讓與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毫不知情(本院卷第230 頁),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另稱有可能係伊簽章被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加以被告陳稱原告從未占有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係淺水灣山莊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告並未爭執,並自承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圃及樹木(本院卷第204 頁)。綜衡上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其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權利、除去系爭抵押權,核非無疑。㈤次查,系爭47號事件證人馬長生證述略以:伊曾任海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在67、68年間有向華美建設公司購買淺水灣山莊土地開發案之土地,中興公司也有購買,嗣因華美建設公司發生經營危機,土地價值因有設定抵押權而有問題,中興公司也沒有能力塗銷抵押權,原購買土地開發案地主為保留自己的土地而組成債權委員會自救,但資金不足,找到開發商張伯樂共同出資,以海景公司的名義出面,向國泰公司清償中興公司的借貸金額,受讓國泰公司的抵押權及約1 億多的借款債權,取得該等土地產權,且委託張伯樂完成淺水灣山莊之建造。後來,大家按出資比例作為開發利益分配的計算基準,海景公司約佔20% 至30% ,經當時協議,土地部分,除了海景公司所取得之土地外,其他未出售的空地、道路大概都是張伯樂的,但張伯樂與華美建設公司是舊識,張伯樂取得的土地部分,為何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伯樂,伊並不清楚;前開所受讓的借款債權部分,海景公司也已經按協議比例將債權移轉給張伯樂,至於海景公司因為受分配的土地夠大,海景公司自己並未對中興公司追償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經核與前揭四、㈠至㈤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中興公司有向國泰公司借款約1 億多元,故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1 億1,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因海景公司等地主及張伯樂集資以海景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國泰公司於77年2 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對於中興公司的借款債權讓與予海景公司,嗣海景公司又依與其他地主及張伯樂之協議,按出資比例分配,於同年6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張伯樂。至於海景公司董事吳以平、馬長生、陳重禧、周宜桂等人,於同年11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其他抵押權塗銷,亦不無可能是因為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張伯樂所有,而基於上述分配協議為塗銷,此觀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而只是草皮、樹木等植栽(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與馬長生證述未出售的空地、道路大概都是分配給張伯樂乙情相符,可見其可能性。 ㈥又姑不論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包含國泰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已隨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海景公司,再移轉予張伯樂。而觀系爭抵押權於78年至87年間,每年均有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或為減少擔保物,或為減少權利價值,且87年後仍持續有減少權利價值,最後分別減少至11,838,315元、6,228,496 元、11,838,315元(見四、㈥)。衡諸常情,堪可推認有清償之事實而使擔保債權減少,方而會有上開權利內容之變更,惟迄今仍尚未清償完畢,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9 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至而確定前,另有發生其他擔保債權,是而並未塗銷。又中興公司雖已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見四、㈧),且未見中興公司完成破產程序,亦難認中興公司上開債務已經消滅。準此,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原告雖主張海景公司未向中興公司追償,可認海景公司已免除中興公司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惟未追償不代表即係免除債務,況海景公司是否有免除之意思,亦與張伯樂無涉,不影響張伯樂對中興公司債權之存續,否則何以會有上開為數甚多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又主張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既主張該擔保債權未定清償期(本院卷第231 頁),則依前揭說明,張伯樂對於中興公司所餘債權,在中興公司開始未清償後,何時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中興公司返還而於該期限屆至後起算消滅時效、乃至何時時效消滅,乃屬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時效消滅之特別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若擔保債權有定清償期,該清償期為何時而於屆至後起算消滅時效、乃至何時時效消滅,亦屬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時效消滅之特別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張伯樂何時有對中興公司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或張伯樂與中興公司就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何,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並未舉證,是其所為時效抗辯,亦難認可採。 ㈦從而,系爭抵押權在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雖已與普通抵押權無異,惟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1 │登記次序:0000-000 │ │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 │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人:張伯樂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838,315元正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 ├──┼───────────────────────────────┤ │ 2 │登記次序:0000-000 │ │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 │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人:張伯樂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228,496元正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 ├──┼───────────────────────────────┤ │ 3 │登記次序:0000-000 │ │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 │ │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 │ │登記原因:讓與 │ │ │權利人:張伯樂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1,838,315元正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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