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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各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告
台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7、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LCH-H90D-S-P型號2部、LCH-H160D-S-P型號1部、LCH-H90D-S-SM型號2部、LCH-H160D-S-SM型號1部)、機械手(型號UX-150)3台、夾模塊組5/8"及夾模塊組3/4"各1台份、取出機(型號UX-150)3台、冰水機(型號15RT)1台等設備,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869元。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設備,詎被告僅給付價金3,623,700元,其餘價金2,842,169元經原告提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出口報單、裝櫃清單、貨櫃交替驗收單、託運單、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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