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業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