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 被 告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向伊購買RV351 型掃地機器人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9,015 元,尚餘96萬9,037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向伊租用雲端主機ERP 系統,亦尚積欠107 年6 月、7 月租金共計5,460 元未為清償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稱:伊曾於107 年5 月31日交付原告30萬125 元,係因原告優先抵償他筆債務,致僅沖銷5 萬9,978 元貨款,惟伊確實尚欠原告97萬4,497 元,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367 條、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世擘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電腦帳務系統擷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被告復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萬4,49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4,497 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