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就民國107年7月30日公告辦理之「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所為決標決定予被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藝公司),惟時藝公司之投標應為無效且不合格標,因而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213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36點約定,請求水利工程處應撤銷系爭標案之投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不存在;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存在,可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事件,並非關於水利工程處就系爭標案投標決定之公法上爭議,是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水利工程處及時藝公司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等語,即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載聲明為:「㈠水利工程處應撤銷「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之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㈡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關係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下稱北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變更,且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水利工程處109 年8 月27日就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無效,並決標予原告公司。備位聲明:水利工程處應撤銷109 年8 月27日就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㈡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簽訂之臺北市經營國有及私有土地行政契約之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簽訂之臺北市經營國有及私有土地行政契約之土地使用關係存在,水利工程處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6 、117 頁),而水利工程處及時藝公司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本件水利工程處於109 年7 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於同年8 月13日開標、同年月25日進行評選,並以109 年9 月1 日北市工水管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本次參與評選廠商4 家,序位第1 為時藝公司,序位第2 為原告公司,嗣則決標予時藝公司。然: ㈠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二)2 規定,可知營運計畫書所載「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係屬二事,且依其(4 )a 規定及臺北市經營國有及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1 條約定,投標廠商僅得以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為報價基準,不得以「營運計畫」部分所載之預計使用面積為據,否則為無效標,再參以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四點(一)規定,系爭標案詳細價目表使用費底價為4 萬0,500 元,可知應以150 平方公尺之1 年租金作為投標書報價基準,投標文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視為不合格標。水利工程處無視原告公司及其餘參與投標廠商均係按報價基準投標之事實及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逕自以時藝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財務計畫」涉及使用費、預計使用面積部分之記載即預計使用面積450 平方公尺、使用費101 萬9,700 元,換算其報價為2,266 元,認定時藝公司之報價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與前開規定未合,應為無效且不合格標。 ㈡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點(二)2 (2 )規定投標廠商需檢附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作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第二十一點(二)2 (1 )規定服務建議書應包括「投標廠商組織經營或營運人簡介及經營業績說明(含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案件)」之與本案類似之經營實績、第三十二點(二)1 (4 )規定評選項目包括財務計畫、營運計畫及其可行性(含配合推展活絡藍色水路之構想),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2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提供藍色公路票務服務,再參以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二點(一)規定及水利工程處之財物出租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記載由水利工程處於開標當日審查資格文件合格者方得參加評選,可知系爭投標須知依系爭標案特性及實際需求,先由水利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查投標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實績」等履約能力即以具有輕食、售票等經驗之投標廠商始得參加評選,且以「投標廠商有無在碼頭旁、河濱公園等河岸區域經營之經驗及實績」作為評選項目,未符合者即為無效標,而時藝公司歷年標案紀錄僅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國立歷史博物館等藝文展覽活動之策展經驗,並無與系爭標案類似之經營實績,顯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未符,應為無效且不合格標。 ㈢詎水利工程處卻無視上開系爭投標須知規定,違法決標予時藝公司,損害政府招標之公信力,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所為決標決定不發生合法效力,應屬無效;又縱非屬無效,因水利工程處上開決標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原應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利,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水利工程處撤銷決標決定,且因原告公司為序位第1 之投標廠商,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6點決標予原告公司,且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決標條件已成就,原告公司與水利工程處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租賃關係請求水利工程處交付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 確認水利工程處109年8月27日就系爭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無效,並決標予原告公司。 ②備位聲明: 水利工程處應撤銷109年8月27日就系爭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 ⒉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於109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如 水利工程處被證2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 面積)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被證2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使用 關係存在,水利工程處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時藝公司部分: 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點(一)規定,可知水利工程處未要求投標廠商需曾有經營藍色公路票務服務之營業項目或有經營碼頭相關業務之運輸類,僅要求投標廠商需檢附相關實績證明文件,且非以曾經營藍色公路票務等實績為限,原告公司主張時藝公司應有與本案碼頭相關之類似經營實績等語,應非可採。又系爭標案投標廠商均於服務建議書內載明預定之使用面積及各單位面積使用費,雖就預定使用面積因各家營運方案而有不同,均能依投標書金額換算使用費單價而符合報價原意,且水利工程處已依相同基準即相同使用面積之使用費進行評選,使用費亦非唯一評分項目,亦無僅因時藝公司以450平方公尺計算之報價即獲評選為第1名之可能。此外,原告公司未能敘明何以其參與系爭標案即享有「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權利」、該權利是否為受侵害之權利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且水利工程處將系爭標案決標予時藝公司前,原告公司亦非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何以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水利工程處撤銷決標決定並決標 予原告公司?況且,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包括外聘專家學者7 名,當日亦有外聘專家學者5 名、水利工程處人員2 名參與評選,並就各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依評分項目、綜合各項指標後評選時藝公司為第1 名,此乃水利工程處基於裁量權所為認定,原告公司不得僅因其未能獲選,而認水利工程處評選不公等語。 ㈡水利工程處部分: ⒈伊於109年7月30日辦理「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之財物出租案,經原告公司、時藝公司、訴外人和合佰納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合佰納公司)及酷亞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下稱酷亞行銷公司),於同年8月13日開標且由時藝公司列序位第1,嗣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評選結果。 ⒉依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1條、第15條第1款規定,營運計畫書係於投標廠商得標後,依評選意見修正投標時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內之營運計畫而來,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二點(二)2規定,於開標後經審查合格之廠商,水利工程處主要係 以服務建議書作為評選對象,是各家廠商所為報價及其預計使用之土地面積,實際上係以服務建議書所載為準,且同規定第二十一點(二)2規定亦載明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可見 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1 條規定未強制各投標廠商僅得以150 平方公尺之使用面積為規劃及報價,得本於其需求及規劃,於招標文件中表明預計使用之土地面積供評選審議。又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內規劃之土地使用面積及報價為「時藝公司4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66 元,共計每年101 萬9,700 元」、「和合佰納公司1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80 元,共計每年58萬2,000 元」、「原告公司464 平方公尺,依現已使用之449 平方公尺再預計擴充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5 元,共計每年16萬0,080 元」、「酷亞行銷公司55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 ,727 元,共計每年149 萬9,850 元」,經開標審查後均符合資格,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續為評選程序,經評選委員聽取各投標廠商之簡報及進行詢答後,依同上第32點(二)1 規定項目及配分比例,共同決議時藝公司序位第1 、原告公司序位第2 、和合佰納公司序位第3 、酷亞行銷公司序位第4 ,可見各投標廠商所為報價並非決定性之因素,原告公司亦未因報價金額最低而經評選為序位4 ,足證原告公司爭執之報價基準並未造成評選不公情形。 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四點、第十點(一)、(二)2(2)及第二十一點(二)2(1)規定,可知未要求系爭標案投標廠商應具備碼頭相關之經營實績,且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履約證明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應包含之與本案類似之經營實績係指與飲食提供與商品販賣相關之實績,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F 大類及J大類之項目,自與系爭標案投標資格相符。至系爭 土地使用契約第2 條約定有大稻埕藍色公路及辦理提升河濱公園使用率活動等服務項目,惟此性質上非須以具有碼頭相關之經營經驗為前提,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二)2 (3 )e 、第三十二點(二)1 (4 )規定,可知所謂藍色公路票務服務事宜,非主要服務重點,且未逾投標廠商所營事業資格之範疇,原告公司主張時藝公司不具碼頭相關之經營實績為不合格廠商等語,應無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使時藝公司之投標資格不符,因機關之決標僅相當於契約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使得標廠商之要約不生效力,該機關亦不受其他投標廠商所為要約之拘束,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四十四點(二)規定,伊得於得標廠商有相關事由時重行辦理招標,而非逕由次序位之投標廠商遞補簽約,原告公司無權逕以其為得標廠商,請求伊與被告成立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時藝公司未以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為報價基準、未檢附與本案碼頭相關之類似經營實績,應為無效及不合格標,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⒉觀諸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本案採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裝妥並書面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送)達本機關,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二)服務建議書: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2.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至少應包列下列評選事項,未符合者視為無效標,並應依下列順序編列內容:...(3)營運計畫:a.空間配置計畫,含範圍內預計增設之設施(說明空間使用之規劃,可供配置圖面資料)。(4)財務計畫:a .土地使用費,依契約第1 條所示使用面積為報價基準,底價計新臺幣4 萬500 元(本契約底價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第三十四點:「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合格標,但經本機關依前點規定可釐清者,不在此限:(一)投標文件未依第參節投標之規定辦理者」(見北院卷第43、45、49頁),及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1 條第1 項:「土地標示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可依乙方檢送經甲方核准之營運計畫書辦理變更,並依本契約第四條計算使用費」、第2 項:「乙方得因營運之調整向甲方申請調整使用面積,且應提報所需面積送甲方審查核准後,方可進場設置相關設施,依契約第4 條約定計收使用費,惟不得少於前項所示使用面積」(見北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得申請調整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得載明預計增設之設施,包括說明空間使用規劃及圖面資料等件,顯見水利工程處已預先同意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就系爭土地之營運規劃不受使用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限制,且得標廠商得實際使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非僅以150 平方公尺為限。又系爭投標須知係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費,依契約第一條所示使用面積為報價基準,底價計新臺幣 4 萬 500 元」,核其文義,應係表示系爭標案之土地使用面積至少為 150 平方公尺、使用費 底價為每平方公尺 270 元(計算式:40500 ÷ 150 = 270 ),仍非限制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僅得以 150 平方公尺計 算使用費及投標。原告主張應以 150 平方公尺之 1 年租金作為投標書報價基準等語,洵無可採。而時藝公司以 4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2,266 元,共計每年 101 萬 9,700元辦理投標,有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258 頁),可見時藝公司辦理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無未依 上開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應視為無效、不合格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又參酌系爭投標須知第十點:「(一)廠商投標資格:投標廠商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為F大類『批發、零售、餐飲』 或G大類『運輸、倉儲及通信類』或J大類『文化、運動、休閒或其他服務業』,但不包括J702特殊服務業。投標廠商若為G大類,需提供F大類分包廠商協力合作證明文件,協力廠商數量限制為5家,惟不得進行出租及將使用權轉讓他人。 (二)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請依序檢附下列文件:...2(2 )履約能力證明文件:檢附相關實績證明文件」、第四點:「使用期間得經營項目及方式:提供咖啡、飲料(含低酒精性飲料)、輕食、自行車周邊商品販售等事宜,不得有排放污水或不當處理廢棄物等造成環境污染行為,廠商應將營業內容(含營業時間、營業項目、販售項目及販售價格等項目)清楚明顯張貼於現場供民眾辨識」(見北院卷第37頁),可知投標廠商應具備以F 、G 、J 大類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參以得標廠商得以上開方式經營提供飲食及商品販售為營業項目,自以提出與上開營業項目相涉之相關實績證明文件為已足。本件時藝公司係以F 大類即如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鐘錶及眼鏡批發業;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餐館業;智慧財產權業;不動產租賃業;管理顧問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及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雜誌(期刊)、圖書、有聲出版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留、遊及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業等為其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曾辦理展覽活動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服務建議書之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16 至258 、384 頁),堪認時藝公司符合系爭標案所需之投標資格,且已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原告公司固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二)2 (1 )規定服務建議書應包括「投標廠商組織經營或營運人簡介及經營業績說明(含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案件)」之與本案類似之經營實績」、第三十二點(二)1 (4 ):「評選項目包括財務計畫、營運計畫及其可行性(含配合推展活絡藍色水路之構想)」、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2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提供藍色公路票務服務,認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應以具有輕食、售票等經驗且有在碼頭旁、河濱公園等河岸區域經營之經驗及實績之投標廠商為限等語,惟為水利工程處及時藝公司所否認,且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僅需提出與提供餐飲及自行車周邊商品販售等為營業項目之相關實績證明文件,已於前述,則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一點(二)(2 )1 規定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組織經營或營運人簡介及經營業績說明(含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案件)之與本案類似之經營實績」,自無為相異解釋之理。況且,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二點(二)1 (4 )係規定「財務計畫、營運計畫及其可行性(含配合推展活絡藍色水路之構想(加分項))25分」,觀諸其文義,應係指如投標廠商有提出其得配合推展藍色水路之計畫及可行性,此得作為評選會進行評選時之「加分項目」,可知並不以投標廠商應具有在碼頭、河濱公園等河岸區域經營之經驗及實績為要件,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2 條規定「為活化河濱公園,提供市民多元化服務及提昇遊憩品質,由乙方於前條使用標的,提供服務項目如販售咖啡、飲料(含低酒精性飲料)、輕食、自行車周邊商品及大稻埕藍色公路票務事宜等,以及辦理提升河濱公園使用率活動等」,亦未要求得標廠商應提供藍色公路票務之服務,原告公司以此主張投標廠商應以具有輕食、售票等經驗,且以「有無在碼頭旁、河濱公園等河岸區域經營之經驗及實績」作為評選項目,時藝公司未符合上開要件,應為無效、不合格標等語,仍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水利工程處就系爭標案所為決標決定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應屬無效,並為聲明第一項有關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 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時藝公司有未以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為報價基準、未檢附與本案碼頭相關之類似經營實績等情,應為無效且不合格標,水利工程處卻罔顧上情,將系爭標案決標予時藝公司,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應屬無效,惟時藝公司就系爭標案之投標並非無效、不合格標,已於前述,則水利工程處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二點(一)規定,審查時藝公司所提資格文件後,同意時藝公司參加評選,並由評選會依同點(二)所列評選項目、程序進行評選,經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由時藝公司為序位第1 ,並決標予時藝公司,於法有據,難認水利工程處係以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而為無效,原告公司主張水利工程處就系爭標案所為決標決定無效且應決標予其,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水利工程處就系爭標案所為決標決定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並為聲明第一項有關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原告公司主張時藝公司未以使用面積150 平方公尺為報價基準、未檢附與本案碼頭相關之類似經營實績,應為無效且不合格標,水利工程處卻故意或疏於審查而有過失,將系爭標案決標予時藝公司,侵害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六點,水利工程處應撤銷系爭標案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等語。惟時藝公司就系爭標案並非無效、不合格標,已於前述,則水利工程處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二點(一)規定審查時藝公司所提資格文件後,同意時藝公司參加評選,並由評選會依同點(二)所列評選項目、程序進行評選,經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由時藝公司為序位第1 ,並決標予時藝公司,並無違法情事,自難認水利工程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公司主張水利工程處將系爭標案決標予時藝公司構成侵權行等語,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水利工程處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標案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亦屬無據。 ㈢時藝公司就系爭標案所為投標並非無效、不合格標,而水利工程處依評審會決議決標予時藝公司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已於前述,則原告公司又請求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被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被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使用關係存在,水利工程處應依租賃關係,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公司使用部分,及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以論述。 四、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01 條、148 條第1 、2 項、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1 項、系爭投標須知第三十六點及租賃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水利工程處109 年8 月27日就系爭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無效,並決標予原告公司」、備位聲明「水利工程處應撤銷109 年8 月27日就系爭標案所為之決標決定,並決標予原告公司」,及「確認水利工程處與時藝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就系爭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被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之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確認水利工程處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如水利工程處被證2 之10附件所示範圍,待測量後明示位置及面積)土地使用關係存在,水利工程處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公司使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公司聲請至現場測量水利工程處應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縱經審酌,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再予論斷或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