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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被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授信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均有以文書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6、78頁)。又原告總行及與被告惟信服飾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即營業部分行,見本院卷第24頁)均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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