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鈺
- 被告
- 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美樺
追加 被告 劉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被告劉珍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追加被告劉珍宜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美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樂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2384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由被告吳美樺(下逕稱姓名)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富達樂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富達樂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揭規定,富達樂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吳美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富達樂公司、吳美樺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3 萬1,2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珍宜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達樂公司前於108 年1 月25日邀同吳美樺及訴外人劉育男(已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富達樂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3,000 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富達樂公司於108年2 月18日借款60萬元、14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迄今借款本金仍餘34萬1,284 元、79萬6,327 元未清償。再於109 年2 月3 日借款20萬元、80萬元(即附表編號3 、5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3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本金於109年8 月3 日屆期,仍餘13萬8,727 元、55萬4,910 元未清償。復於109 年5 月22日借款40萬元、16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6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本金於109 年11月20日屆期全未清償。上開6 筆借款之利息,均依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條款第5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因富達樂公司所借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借款於109 年8月3 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是依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富達樂公司尚欠本金合計383萬1,2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劉育男亦為連帶保證人,然已於109 年5 月25日死亡,劉珍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劉育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8 月13日士院擎家友109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珍宜應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吳美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9,01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劉珍宜於繼承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與富達樂公司、吳美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編│ 債權本金 │ 積欠餘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 │ │約定利率10% │約定利率20% │ ├─┼─────┼──────┼────────┼───────┼───────┼───┼─────────┼────────┤ │1 │ 60 萬元 │34萬1,284 元│108 年2 月18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3.49%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11 年2 月18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2 │ 140 萬元 │79萬6,327 元│108 年2 月18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3.49%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11 年2 月18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3 │ 20 萬元 │13萬8,727 元│109 年2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2.75%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09 年8 月3 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4 │ 40 萬元 │ 40 萬元│109 年5 月22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2.75%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09 年11月20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5 │ 80 萬元 │55萬4,190 元│109 年2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2.75%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09 年8 月3 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6 │ 160 萬元 │ 160 萬元│109 年5 月22日至│109 年8 月17日│自109 年8 月17│2.75% │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自110 年3 月18日│ │ │ │ │109 年11月20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10 年3 月1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合│ 500 萬元 │383萬1,248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