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碧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兆定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