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長信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鼎川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鼎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鼎川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405 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479 號卷第4 頁),嗣經鼎川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鼎川公司負責人王子維為被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72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6 頁、第211 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本金部分)、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時點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鼎川公司於106 年5 月間即陸續由其公司負責人王子維向伊公司負責人陳盈吉下單訂貨,採購清潔商品。自107 年10月起,王子維明知鼎川公司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利用陳盈吉對其之信賴,及陳盈吉未實際經手伊公司會計作業,無法即時察覺鼎川公司付款異常情形,而產生之請款及付款時間差,復偽稱須與鼎川公司記帳士核對訂單及出納事宜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陳盈吉誤信鼎川公司將如期給付貨款,而繼續接受鼎川公司之訂單並出貨。詎鼎川公司收貨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78萬3,724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直至109 年6 月初經伊公司會計人員向陳盈吉反應,並核對帳款明細後始知受騙,伊公司因而受有上開貨款損害,鼎川公司對於王子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公司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724 元,及自110 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盈吉、王子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貨運交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156 頁、第216 頁至第23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3,7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3,724 元,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