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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告
郭蘇洋子
原告
郭文智
原告
郭文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告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蘇洋子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文智、郭文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蘇洋子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各有明定。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政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政晟建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77864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蔡宏裕為清算人,惟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函及股東同意書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應認政晟建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規定,爰列該公司清算人蔡宏裕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政晟建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郭蘇洋子、郭文智、郭文輝(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郭蘇洋子10分之1 、郭文智20分之1 、郭文輝20分之1 ,98年10月5 日伊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榮,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並於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吳榮嗣於98年10月23日以宏國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政晟建材公司訂立宏國土資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宏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政晟建材公司,作為土資廠洗砂之用,約定租金每月為27萬1,830 元。依系爭租約第8 條⑵約定,租期屆滿後吳榮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出租人,惟吳榮未依約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仍由政晟建材公司無權占用至109 年9 月30日始為返還,致伊受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政晟建材公司返還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欄位C編號1 至3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吳榮簽訂系爭租約,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榮,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26萬5,000 元,吳榮嗣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政晟建材公司,且簽訂宏國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27萬1,830 元,政晟建材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遲至109 年9 月30日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宏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至35頁),且就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110 年3 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參照),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共有人之繼承人,於108 年間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政晟建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合稱另案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均判認系爭租約於107 年9 月30日屆期終止後,政晟建材公司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至109 年9 月30日始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政晟建材公司應將其於系爭期間所受相當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該案各原告(即除原告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確定在案,有另案給付租金等事件歷審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78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給付租金等事件卷核閱無訛,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政晟建材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乙節,堪予信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7年9 月30日屆期終止後,吳榮應依約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而兩造間無任何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仍由政晟建材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政晟建材公司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仍於系爭期間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政晟建材公司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核自有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就系爭土地使用對價,約明吳榮應按月給付租金26萬5,000 元,堪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26萬5,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政晟建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C 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各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政晟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位C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原告郭蘇洋子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第2 項命被告各給付郭文智、郭文輝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3,67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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