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坤桀 林進金 被 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勲 被 告 翁靜綉 陳禹慈 陳家慶 陳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應於繼承陳萬益(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邀同訴外人陳萬益、被告陳柏勲及翁靜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113 年12月3 日止,均約定本利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年利率為2.72%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總計本金330 萬7,787 元、約定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陳萬益業於109 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為陳萬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萬益除戶資料、被告等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44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7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應由被告翁靜綉、陳柏勲、陳禹慈、陳家慶及陳麗昀於繼承陳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萬鎰公司、陳柏勲及翁靜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