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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章榮

  • 當事人
    林孝武蘇莉蓉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月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林孝武 吳青倚 蘇杏紅 廖育慶 鄭金春 林玹墨 林金德 原   告 蘇莉蓉 王楷筌 宗婉琳 楊淑喻 上11原告之 高嘉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因信賴被告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中研翡麗」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為廣告內容,而與被告永源公司、黃月琴(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預售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預售契約),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中研翡麗」建案之8戶預售房屋、土地暨停車位。詎永源公司未依 廣告內容施作系爭建案,且工程存在諸多瑕疵,經原告要求進行修繕仍置之不理。又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土地預售契約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聯立契約之目的即屬不達,為此爰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土地預售契約、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永源公司、黃月琴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㈥、㈦、㈧、㈩、、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三、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又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亦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永源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與本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聯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依各該契約違約約定處理,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66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38、79、154、233、310、389頁,本院卷第18、 176頁)。又原告與黃月琴簽訂之系爭土地預售契約之前言 亦明白揭示:「本契約與本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聯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依各該契約違約約定處理,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等語(見補字卷第71、109、219、375、 444頁,本院卷第86、211頁)。可知系爭房屋預售契約與土地預售契約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性質上應屬聯立契約,兩者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可期待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甚明。另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34條已約定:「本契約如因雙方認知差異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補字卷第48、89、175、243、331 、410頁,本院卷第39、188頁),足認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雖分別向被告永源公司、黃月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土地預售契約既屬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附表編號1-8所示原告就系 爭建案預售契約(含房屋及土地)所生之爭訟,包含對於被告黃月琴提出之訴訟部分,均應排除一般管轄權之適用,而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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