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被告
-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庭豪
- 被告
- 莊麗鳳
林燕玲
林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日邀同訴外人李匯洋、被告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額度,其後於104年4月2日向其申請增加額度至2億7,000萬元,並於109年4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改邀被告李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英騰公司未依約還款,致其尚有409萬3,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受清償,而李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既為英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18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原告與英騰公司簽署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83號卷第26頁),及原告與李庭豪、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見同上卷第18頁),均約定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