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石金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石金隆 石鄭錦雲之餘繼承人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未載明被告石鄭錦雲之餘繼承人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未依被告石金龍就分割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以其對被告石金龍之債權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足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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