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即鄭均瑞、鄭明沛) 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各有明定。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城公司,與原告甲○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4756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乙○○(即鄭均瑞)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解 散登記函、楊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附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清算人乙○○為楊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說明。又本件起訴狀由楊城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提出,上開印文與該公司108年10月28日選任清算人鄭均瑞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附限閱卷),及被告提出其與該公司所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印文相較以觀, 各印文客觀可見之規格與字體均屬相合,而鄭均瑞嗣曾先後改名為鄭明沛、乙○○,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附 限閱卷),堪認楊城公司本件起訴適法,被告屢屢空言該公司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04至40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楊城公司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1日向伊購買坐落汐寶之星大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並於 當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該契約附件㈡「施工建材設備說明」約定應負擔之面積補貼款、買賣價金核貸差額及瓦斯管線費等款項尚未給付完畢,且因伊之債權人於汐寶之星大樓交屋前向法院聲請查封受益權,為順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汐寶之星大樓各戶買受人協議再給付一筆補收款予伊,俾使儘速完成各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部分伊係委託甲○地政士與之協商,經甲○自107年11 月間開始與被告討論確認後,伊同意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於辦畢上開移轉登記後應將未付之買賣價金差額、面積補貼款17萬1,456元、瓦斯外管線費7萬5,397元及補收款50萬元,匯入伊於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協議既成,雙方約定於108年2月23日至被告指定之超商,由被告簽署款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交予甲○向上海銀行提出,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絕依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給付,迄未付款,伊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345條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乙、丙欄所示編號1 至4及自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108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㈡甲○部分:伊受楊城公司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代書費用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伊已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等事,被告應給付伊代書費餘款7,942元 ,但其迄未給付,伊自得依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代辦收費明細表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7,942元及自被告拒絕給 付之108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爭執應給付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編號1 未付價金1萬9, 255元、編號3 面積補貼款6萬5,100元及編號5 代書費7,942元,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系爭不動產約定交付土地面 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所誤差,伊與楊城公司應互為找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載土地面積為12.43512平方公尺,較契約約定面積12.44平方公尺為少,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不動產土地總價604萬5,000元以計,楊城公司尚應找補伊6,589元,爰以此金額向楊城公司主張抵銷。 ㈡又伊因遭甲○誆稱倘不簽署系爭確認書,系爭不動產將遭法拍 等語之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確認書,伊於108年4月19日已委請律師發函(下稱0419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系爭確認書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確認書仍屬有效,因該確認書無楊城公司用印,且相對人為上海銀行,楊城公司無從依系爭確認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補收款50萬元及編號4 瓦斯外管線費7萬5,397 元 。況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84707號行政命令(下稱4707行政命令)所示,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規定且於相關銷售文件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出賣人於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不得向買方收取達成內線管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系爭契約未載明不予配設瓦斯管線,且該契約附件㈡「施工建材設備說明」僅約定瓦斯之錶前費用由楊城公司支付,錶後費用(含錶、裝配費、保證金)由伊支付,並無約定負擔管線費用,依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天然氣公司)於105 年12月7日之天然氣裝置工程申請報價單及同年月27日裝置 工程費用議價協議書所示,伊自僅須支付錶後費用即裝表通氣費200元,楊城公司要求伊給付上開瓦斯外管線費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楊城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9 30萬元,雙方並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就上開 買賣尚應給付楊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付價金1萬9,255元及編號3所示面積補貼款6萬5,100元,另尚應給付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 之代辦費7,94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2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堪信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楊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確認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補收款50萬元及編號4 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之給付,已達成合意,被告迄未給付,其得擇一依民法第199條、第345條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繹諸系爭確認書所載:「本人丙○○茲承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1戶 (即汐寶之星大樓B1-7),今本人為使過戶交屋流程順利完成,同意支付未付之房款670萬元正及補收款項50 萬 元整 及面積補貼款171456元正及瓦斯外管線費75397元正共0000000元正扣除本人銀行貸款690萬元正全額給付外,餘額546853存至貴分行設置之備償專戶內……戶名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甲○同時配合指定地政士辦理不動產過戶至本人名下。 本人同意履行下列約定事項,會請貴分行配合如下:……二、 地政士或貴行通知本人已將不動產完成過戶並設定予本人指定貸款銀行時,本人在三日內將上述款項如數匯入貴分行指定之貸款備償專戶內,並不得請求貸款銀行撤銷撥款。三、貴分行於收到所有款項後,應於5日內,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交付承辦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此致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暨承辦地政士」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係以上開確認書內容,通知上海銀行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後,會將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匯入該行備償專戶,請該行屆時於5日內配合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項,堪認被告與楊城公司間已就楊城公司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匯入楊城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備償專戶內等節,臻於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始簽署記載上開雙方合意契約內容之系爭確認書後,以該確認書通知上海銀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等相關作業程序。此觀系爭不動產於系爭確認書簽署之108年2月23日後之同年3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一情,可見楊城公司係依上述雙方合意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益證系爭確認書所載關於款項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確為楊城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事宜。是楊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確認書所載被告應給付補收款5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部分,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此部分協議已為成立,楊城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上開2 筆款項,尚非無據。 ⒉被告固以系爭確認書係伊遭甲○以如不簽署該確認書,系爭不 動產將遭銀行法拍等詐欺、脅迫方式而為簽署,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第396頁)。惟: ⑴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其因遭甲○詐欺、脅迫,致為系爭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確認書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確認書簽署前,甲○與被告間至遲自107年11月間即 就系爭確認書所載之補收款、瓦斯管線費、面積補貼費等追補費用,持續進行討論與協商,期間被告詢問甲○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遭債權人主張相關保全債權之權利時,甲○亦未有隱瞞,並直接詢問被告:「要額外付款過戶還是擱置?」,復於108年2月20日傳送款項確認書紙本照片檔案供被告審閱內容,經被告表示不會簽署該確認書之意見後,甲○再傳送經楊城公司楊經理修改後之系爭確認書內容予被告確認,該確認書已修改為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再給付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之內容,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通知甲○其指定簽署系爭確認書之時間、地點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00至228頁、第424頁),可知被告與甲○係通過至 少4個月時間討論系爭確認書所載事項,於被告簽署前, 亦先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確認書內容供被告審閱觀覽以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甲○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而為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之情事。 ⑶被告雖又辯稱甲○於本院主張關於補收款50萬元之收取原因 ,與其向被告所稱之補收原因不合,足見其詐欺被告為系爭意思表示云云。然甲○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在交屋前,楊城公司出現債務危機,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查封受益權,也就是如果楊城公司不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就不同意讓楊城公司將產權移轉給買方,會影響楊城公司交屋,所以楊城公司與債權人協商結果,向楊城公司購買汐寶之星房地的買受人都會要再給付一筆補收款」(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代書您好,請問是誰提出假扣押?」,甲○:「一般債權人,債管公司。」,被告:「債管公司=地下錢莊?」,甲○:「不 算啦,所以你的結論是?」,被告:「我的結論?關於什麼?」,甲○:「要額外付款過戶還是擱置?」,甲○於被 告得知汐寶之星大樓遭債權人假扣押後,未予否認,且明確告知請被告選擇是否額外付款以利過戶或擱置過戶登記等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甲○於系爭確認書簽署前已向被告說明補收款給付之因,且被告亦明知汐寶之星大樓斯時業經債權人依法聲請保全程序,難以辦理過戶之情,則被告辯稱甲○於伊簽署系爭確認書前佯稱給付原因云云,難以逕採。 ⑷此外,被告就其系爭意思表示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主張已委請律師以0419律師函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即非有據。被告就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系爭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系爭確認書自屬有效,而該確認書既可證楊城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應給付補收款50萬元、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之意思表示已臻於合致,雙方自均應受上開合意之契約拘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上開2筆款項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伊須負擔瓦斯管線費,且4707行政命令亦表明上開瓦斯管線費不得向預售屋買方請求負擔云云(本院卷第396頁)。惟被告業與楊城公司約定給付上 述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自應依約履行,業如前析,被告此辯,不足信採。佐以系爭契約附件㈡「施工建材設備說明」記載;「瓦斯配管由本公司負責統一代客申請裝配【錶前費用公司支付,錶後費用(含錶、裝配費、保證金)由客戶支付】。」,可徵楊城公司與被告已以系爭契約約定瓦斯裝錶後之費用,包含錶、裝配費、保證金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汐寶之星大樓瓦斯管線裝置工程費用(含估價設計費2,700元、裝錶通氣費5,400元)計203萬5,706元,有欣湖天然氣 公司110年10月13日110 湖展字第11008617號函所附天然氣 裝置工程申請報價單、裝置工程費用議價協議書、發票可考(本院卷第252至258頁),原告主張上揭函文所指「瓦斯裝置工程費」,即屬上開附件㈡瓦斯部分所指之「裝配費」等語,非違一般社會通念,則其主張依上述附件㈡之約定,上開裝置工程費由27戶平均分攤,每戶應負擔7萬5,397元(本院卷第416頁),益非無憑。至4707號行政命令二、㈡雖載: 「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出賣人於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不得向買方收取達成內線管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400頁),然觀 之上開附件㈡關於瓦斯部分之約定,楊城公司係「代客申請裝配」,所收取之上述瓦斯裝置工程費亦係其為買受人所代墊之費用,此有欣湖天燃氣公司上開函文所附發票為楊城公司開立乙情可知,依此可認楊城公司向被告收取之瓦斯管線費,係其先為被告代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費用,並非上開行政命令所指由楊城公司自行收取之費用,被告率予攀援上開行政命令意旨,委屬無稽,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以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107年11月9日,已與楊城公司協商提前入住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訂交屋證明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楊城公司不得再向其請求上述補收款5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云云,並提出交屋證明書、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136至140 頁 )。惟上開交屋證明書性質上係被告單方向楊城公司確認交屋後其將自負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使用房屋之費用,及交屋後不再向楊城公司提出要求增加設施及其他權益主張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證明書僅被告簽署,且文末以「此致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係被告向楊城公司出具證明意思表示之意等情足證(本院卷第136頁),非如被告所 辯係雙方確認不再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而向對方為任何請求之意。佐參雙方另行就交屋簽署之協議書所載,亦僅約定楊城公司同意被告先行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限制楊城公司基於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行使權利之約款(本院卷第138頁),尤證楊城公司與被告並未因上開交屋程序,而 結算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 ⒌稽前以認,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係遭詐欺、脅迫所為,已以0 419律師函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楊城公司依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5 條主張其與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由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 補收款50 萬元及編號4 瓦斯管線費7萬5,397元,自亦有據。 ㈢依上㈠、㈡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戊欄編號1至 5所示,計65萬9,752元(計算式:19,255元+50,000元+65,1 00元+75,397元+7,942元=659,752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固以楊城公司尚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土 地面積減少部分向其找補6,589元為由,而主張以其對楊城 公司此部分之債權,與本件楊城公司對其之債權抵銷。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二、固約定依該契約第4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本院卷第36頁)。然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727/100000之面積為12.44 平方公尺( 計算式:4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27/100000=12.44 ,小數 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尚無不合(本院卷第35頁),並無被告所辯楊 城公司尚應依減少之土地面積找補金額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楊城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至楊城公司於上海銀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內,因被告未為給付,甲○以108年 3月25日內湖碧湖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系爭確認書所載約定款項及代書代辦費7,942元(本院卷第22至28頁),原告未提出60號存證信函經送達被告之回執,無從以上開發函日期推認 被告受催告之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19日以0419律師函撤銷 系爭意思表示,且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前認,當以被告以0419律師函拒絕給付之108年4月19日,作為被告經受催告仍不為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併均請求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楊城公司主張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甲○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 ,未提出被告於該日受催告之憑證為佐,均非有據。 四、從而,楊城公司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9,752元、甲○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2元,及均自10 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楊城公司另以民法第199條規定、系爭確認書約定,甲○另 以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確認書約定為前揭主張,此部分 既為選擇合併之訴,且無從再對原告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楊城公司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供被告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聲請調查與楊城公司協商之債權人為何人、甲○如何與汐寶之星大樓其他買受人說明款項確認書內容,及聲請命甲○提出其他買受人簽署之款項確認書等(本院卷第282 頁),與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