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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反訴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反訴被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反訴被告
黃義忠
黃綉樺
反訴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謙禧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及訴外人黃義忠、黃綉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合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不得占用附圖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無遮簷人行道裝卸貨物。㈡反訴被告不得於附圖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一樓走廊公共區域堆置物品。」等語,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為禁止反訴被告妨礙其他住戶順暢通行之權利,尚難估算反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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