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筑云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7日邀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授信 約定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日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5%計息,如定期存款機動利率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新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2.41%計付,倘低於3%,則以年利率3%計息,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即清償,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例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視為到期時,債務 人同意寄存於借款人之各種存款,借款人有權逕行抵銷債務人對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嗣築誠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於110年2月10日未依約付息,經 原告發函催繳,未獲置理,築誠公司更未於同年翌月借款屆期時依約還款,且於110年3月5日被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將築誠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120萬1,861元抵銷所欠借款本息後,築誠公司尚積欠本金483萬1,206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原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0年2月24日內湖字第1108200378號函及回執、110年3月11日內湖字第1108200479號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