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李光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二十六張( 股數合計二十六萬股)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97條規定或兩造、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訴外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王伯綸簽署之民國108年10月3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就追加部分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下稱系爭26張股票)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股票號碼自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之天明公司股票共26張(股數計26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補充該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即系爭26張股票)天明公司股票共26張(股數合計260,000股)(見本院卷二第12、30-32、234、30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股票號碼104-NE-1461-4 號至104-NE-1486-9號之天明公司股票共36張(下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交由被告保管,於109年1月7日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或訴外人王伯綸,迄今尚未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訴請 被告應返還系爭26張股票予原告。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13日,主張系爭26張股票為天明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依民法第486條、107年10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7項約定,訴請原告應以背 書移轉系爭26張股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見本院卷 二第48、235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26張股票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已撤回就反訴被告天明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天明公司、天明公司代表人王伯綸、光輝公司、被告即光輝公司代表人於107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光 輝公司授權天明公司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並由天明公司與光輝公司簽署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契約)。嗣天明公司在光輝公司協助下提出計畫編號NK2018-1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製劑試驗計畫(下稱NK2018-1計畫)為系爭合作契約第一階段目標,再提出計畫編 號NK2019-2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下稱NK2019-2計畫)。然上開2計畫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天明公司、光輝公司、 王伯綸、兩造乃於108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天明公司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2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 先提出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交李光輝保管,若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 福利部同意執行,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系爭股票 予原告或王伯綸。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迄今未獲同意執行,其中編號104-NE-1451-1至104-NE-1460-2之10張股票已出售,剩餘之系爭26張股票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爰擇一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6張股票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天明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擔任研發長或研發顧問,被告係光輝公司之研發長,斯時僅列被告為免疫細胞劑臨床計畫之天明公司聯絡人;108年8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召集係為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間訴訟、與訴外人堉群公司間租賃訴訟因敗訴確定,為免資產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討論,並未有提及被告薪資問題,且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天明公司有委任被告為研發顧問或約定薪資報酬,自難認系爭股票為薪資給付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4條第7項約定,伊為天 明公司之研發顧問或研發長,負責免疫細胞治療癌症的人體臨床實驗(下稱IND),並協助天明公司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前揭臨床試驗業務,然天明公司卻遲未發給薪資 ,因此於108年8月12日要求天明公司給付被告薪資,嗣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同意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3張天明公司股票作為薪資報酬,是系爭股票為伊領取之 薪資;況伊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股票中之編號104-NE-1451-1至104-NE-1460-2之10張股票出售予訴外人沈英奕,股票 價金新臺幣159萬5,200元亦匯至伊指定之伊弟弟李光耀帳戶內,益徵系爭股票確實為天明公司給付給伊之薪資。縱認系爭股票非屬薪資性質,NK2019-2計畫已於109年6月2日經衛 福部同意執行,被告自得主張該部分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條第6、7項約定,伊擔任天明公司之研發長,負責IND通過臺灣主管機關臨床實驗等,天明 公司則同意給付伊薪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動工作之報酬,天明公司卻拒不給付,於108年8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時,天明公司前負責人王伯綸同意給付伊報酬,並於108 年10月3日交付系爭股票予伊做為薪資報酬,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股 票以背書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及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26張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第302頁)㈠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被告(丁方)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㈡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於107年10月15日就系 爭合作契約,簽訂如原證1 所示系爭授權契約。 ㈢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被告(丁方)、原告(戊方)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予被告(票號自104-NE-1451-1至104-NE-1486-9,實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共36萬股),被告並於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股票保管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及記載日期。 ㈣被告所持有系爭股票,其中10張(股票號碼:104-NE-1451-1 號至104-NE-1460-2 號)業經沈英奕買受取得,沈英奕係 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光耀帳戶。其餘系爭26張股票(股票號碼:104-NE-1461-4 號至104-NE-1486-9號)則仍由被告持有。 ㈤NK2019-2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 006579 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如被證4所示)。 ㈥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237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票是否係天明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薪資?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天明公司 )於西元2018年10月25日簽約,以匯款方式支付經甲乙(即光輝公司)雙方協議之期款(技術授權金)予乙方,協議如下: 甲方應於簽約後七天內,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新台幣600 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新台幣600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三階段,支付第 三期技術權利金新台幣1800萬元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到第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即天明公司)、乙方(即光輝公司)、丙方(即王伯綸)、丁方(即被告)、戊方(即原告) 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締結合作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書,即系爭授權契約),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天明公司)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新台 幣600萬元予乙方(即光輝公司)…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到第 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期支票支付。」,戊方為代甲方對乙方履行上述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戊方所持有甲方公司股票交付丁方保管( 票號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之實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36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若乙方提供甲方技術與授權並由丁方 協助辦理,而以甲方名義向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下稱藥 品查驗中心)檢送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製劑靜脈注射針劑…(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0000)或「 自體免疫細胞…(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00000)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有計畫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 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附件所示股票即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上開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所載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 股票,丁方或乙方得完成附件所示股票之讓與程序,甲方、丙方與戊方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⑷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上述「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 00000000」、「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00000」之供查驗登記用藥臨床試驗計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未 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丁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附件所示股票予戊方或丙 方,且乙方或丁方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上開契約書或授權合約書對甲方或丙方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29頁)。 ⑸系爭簽收單上記載【「本人李光輝茲收到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持有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共36張票號自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共36張)總股數共360,000股,立據簽收無誤,並善盡保管之責」、 保管人:李光輝、日期:2019.10.3】(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⑹承上,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已清楚記載由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中天明公司應給付之第二階段至第三階段之技術權利金,得以天明公司之股票給付;再由兩造、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就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技 術權利金之給付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期技術授權金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交予被告保管,若NK2018-1、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 行而啟動臨床試驗,則系爭股票作為給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但若未獲啟動臨床試驗,則被告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 爭股票返還予原告或天明公司。是系爭授權契約、協議書之文字業已就「系爭股票之交付作為NK2018-1、NK2019-2計畫技術授權金給付之條件,若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未獲啟動 臨床試驗,則條件未成就,被告自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 爭股票返還予原告」表示當事人真意;且被告亦於系爭簽收單上記載「善盡保管之責」;更甚而系爭協議書第1、3條均明文記載「108年12月31日前」、「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 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並無誤認108年12月31 是應為109年12月31日之可能,是系爭授權契約、協議書或 簽收單上並無任何契約文字約定系爭股票作為天明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且前揭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故系爭股票確實係原告為代天明公司給付第二階段技術授權金所提出交予被告保管無訛,並非天明公司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報酬。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委任其為研發長給付之薪資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2項約定「丁方即被告權利義務為成為甲方(即天明公司)研發顧問或是研發長」。第4條第7項約定「丁方擔任甲方研發長,負責讓免疫細胞治療癌症的人體臨床實驗(IND)通過台灣CDE或NIMC,允許啟動IND,則為第二階段的履約里程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 ⑵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董事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 08年8月12日參加光輝公司董事會,伊當時為董事,當天有 聽到被告很生氣對王伯綸、詹易真說依照合約,被告是研發長,但王伯綸、詹易真卻未依約履行,王伯綸說該給李光輝報酬一定會給,但不方便以王伯綸名義給,會用其他方式給,當天王伯綸、被告沒有討論到薪資數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事後被告告訴伊,王伯綸以他的關係企業,後改稱以天明公司關係企業持有天明公司股票支付,做為薪資,被告說是詹易真親自交付360張天明公司股票,伊不清楚系爭協 議書簽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6頁)。是證人鄭 昱廷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於108年8月12日該次董事會中王伯綸、詹易真與被告有討論被告所稱之薪資,然對於薪資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期均未討論,且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為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並非僅有被告與王柏綸或天明公司,渠等間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報酬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甚且證人鄭昱廷對於被告所稱收受股票之張數前先證述360張,後又改稱36張股票,且該等事 實又係被告所告知,更難證明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間有就被告擔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思表合致。 ⑶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會計師謝輝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8月12日被告有邀約伊參加光輝公司董事會,伊沒有印象該 次董事會討論被告薪水的事,108年3、4月伊查光輝公司107年度帳時,天明公司有幫光輝公司給付營運費,伊有問被告怎麼沒有看到你的薪水,被告說王伯綸會給付伊薪水,會用股票的形式給付,伊不知道被告有持有原告交付天明公司36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證人謝輝霖前揭證詞亦無從證明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間有就被告擔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思表合致。 ⑷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1-39 5頁),係在討論歐力士訴訟案件、與天明公司之合作、天明公司併購光輝公司案件、胡啟瑞案件等,並未有提及被告擔任研發長薪資事宜。 ⑸至被告已將系爭股票中10張股票以其名義出售予沈英奕,並將股款匯入其指定之李光耀帳戶一節,此部分業據原告訴請沈英奕給付該出售之股票價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是難以此遽認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 ⒋綜上,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保管,顯係因系爭授權契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第二階段技術授權金之給付條件,而非被告所抗辯之薪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NK2018-1計畫、NK2019-2計 畫之供查驗登記用藥臨床試驗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 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被告應於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或王伯綸。 ⒉NK2019-2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 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由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3080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74-277頁),光輝公司僅提出NK2019-2計畫於109年7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原則同意之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274-277頁),天明公司則於109年9月24日以 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577號存證信函回復NK2018-1計畫已 於109年3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退件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78-285頁)。 ⒋綜上,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既未於108年12月31日前 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利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6張股票, 即屬有據。 ⒌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26張股票,自毋庸審酌民法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 ㈢被告擇一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應以背書方式將系爭26張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依前述,被告與天明公司、王伯綸、光輝公司間並未有約定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擔任天明公司研發 長薪資報酬,且系爭股票之交付亦僅係為系爭授權契約、系爭協議書中第二階段技術權利金給付條件,並由被告保管,理由如前(見四、㈠),是被告擇一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合作 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應以背書方式將系爭26張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26張股票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依民法第486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原告應以背書方式將系爭26張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