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林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能購得土地而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