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晴璞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吳佳盈、塞席爾商怡美國際有限公司、王園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晴璞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盈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怡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園甯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將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嗣原告旋即進行施工,並已於109年1月3日全部完工,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776,941 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陸續給付合計665萬 元,尚有4,126,94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6,9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依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之工程預算總表上所載總價5,827,903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又提出另一份工程預 算總表將總價變更為7,991,821元,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即 逕自施工,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完工後,復又於109年2月11日提出另一份工程預算總表聲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0,682,006元,被告亦未同意,嗣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款又將總價變更為1,0776,941元,惟兩造僅就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之工程預算總表上所載工程內容、數 量、價格成立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且系爭辦公室雖已於109年1月3日開幕使用,並不表示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工、驗收,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點交予被告。至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665萬元,係因被告另將 「地板壁面工程費用801,880元」、「消防審查費用206,740元」、「裝潢送審60,000元」委託原告辦理,因此增加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係 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5,827,903元、於108年10月27日提出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7,991,821元、於109年2月11日提出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10,682,006元,被告已於109年1月3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迄今,且已 給付66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工程預算總表所示工程項目均已全部施作完成,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依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 表記載總價5,827,903元採總價承攬方式云云,雖證人張姚 莉於本院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被告公 司管理部的會計,有參與系爭工程,我是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聯絡的聯絡人,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 價為5,827,903元,我有看過,原告是於108年10月16日提給被告,因為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預算約為500萬元,原 告就製作這個表提供給被告,原告說在預算500多萬元的範 圍內用成本價來承攬系爭工程,原告108年10月27日工程預 算總表記載總價為7,991,821元,我有看過,被告對這份資 料有疑慮,因為超過被告的預算500多萬元,被告有請原告 回覆,但原告沒有回覆,被告並沒有同意這份資料,原告是在系爭工程開始施作的前3天即108年10月28日提出這份資料,被告只有同意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 之項目、價格,沒有同意原告108年10月27日工程預算總表 及明細表之項目、價格,我們當時是約定580萬元總價承攬 ,我不太清楚原告是否同意以580萬元總價承攬,因為沒有 簽約,我有看過原告109年2月11日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記載總價為10,682,006元,我於109年2月11日看過,因為原告表示他實際施作項目及價格如這份表格所示,所以提供給被告,被告沒有答應,因為這份表格跟當初約定的總價承攬金額並不相符,原告並沒有說出總價承攬這4個字,但是原告 有說會用成本價來承攬,裝修過程中,被告有請原告追加工程項目,詳細項目及金額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50頁),依其上開證述,已足見原告並未曾表示同意依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5,827,903元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且證人吳庭昕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原告公司員工,職位為專案經理,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專案管理,兩造從頭到尾沒有提到總價承攬這4個字,原告要去施作前都有提供報價 ,該報價都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園甯、被告員工張姚莉報價後,經過被告同意才進行施工,我有看過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5,827,903元,當時尚未進場施工,這份也不是最後實際的工程總表及明細表,第2頁及第4頁備註欄記載依實際修補數量計費及依實際數量計價,原告當初備註這些文字的原因,是依實際做的項目、數量計價,所以才做這樣的備註,我有看過原告108年10月27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7,991,821元,這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因為當時設計工作項目就是這些,但後面還有增加,所以兩造間最後不是以這一份為準,第2 頁及第3頁備註欄記載依數量計價及依廠商實際估價計費, 當時寫備註文字的原因就是表示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計價,我有看過原告109年2月11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價為10,682,006元,當時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至於本院卷一第16至123頁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記載總價10,776,941元,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盈為了提起本件訴訟有再重新整理工程項目及數量所製作的總表及明細表,增加的部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園甯要求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9頁),參酌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明細表備註欄確有記載 依實際修補數量計費、依實際數量計價、依實際選材計價、設計未定預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2、184頁),益 足徵原告並未同意依其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總 價5,827,903元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後)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第一次會勘時叁方討論後,原告、被告雙方同意以1077萬為基準逐項核對數量及單價…經兩造協商結果,以原證1號工 程預算總表10,776,941元為準(此金額即為原告請求給付之 承攬報酬)。其工作項目經五次會勘全部涵蓋在內均已完成… 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9,375,099元(詳工程預算總 表附件六)」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堪認兩造已同意以本院卷一第16至123頁工程預算 總表及明細表記載總價10,776,941元為基準,歷經5次會勘 ,經逐項核對數量及單價,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9,375,099元。 ㈣茲就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其他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管理費認定為百分之5,與原告 歷次提出工程預算總表上記載工程管理費為百分之7不符, 且工程慣例上工程管理費基本上皆為百分之10,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管理費僅列百分之5,違反裝修工程慣例,亦違反 兩造約定,此部份短少工程管理費百分之2,再加計營業稅 百分之5後,短少金額應為156,379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依鑑定手冊,稅捐及管理費列為10%,今扣除稅捐5%故管理費為5%。若兩造 另有約定則依其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堪認 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稅捐及管理費列為百分之10,扣除稅捐百分之5後,將管理費列為百 分之5,原告主張違反裝修工程慣例云云,難認可採。且原 告歷次提出工程預算總表上雖均記載工程管理費為百分之7 (見本院卷一第16、176、198、22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0月17日工程預算總表僅同意採總價承攬方式,對於原告108年10月27日工程預算總表、109年2月11日工程預算總 表並未表示同意,對於本院卷一第16至123頁工程預算總表 及明細表僅同意以此為基準逐項核對數量及單價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若干,難認原告所列工程管理費為百分之7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工 程管理費僅列百分之5違反兩造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原告所提出簡易室內裝修送審60,00 0元、代採購費用827,599元排除於工程管理費計算基礎之外,未計算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百分之7,並不合理,此部分 合計短少62,132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簡易室內裝修送審,依慣例由業主提供資料,施工廠商提供圖面由簽證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辦理送審,無需再收取工程管理費。代採購費用,被告自行所發包採購由原告代收付,所以不應有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堪認簡易室內裝修送審、代採購費用部 分,不應收取工程管理費,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規劃設計費用、簡易室內裝修送審、代採購費用列為不含稅項目,違反工程慣例,亦違反兩造約定,此部分合計短少14,92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規劃設計費依建築成規其報價均含稅。簡易室內裝修送審已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中工程預算總表上之 記載,上開3項目均已含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5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系爭鑑定報告就自動門機檢修孔扣減6,700元、木作滑門扣減55,000元、全室鐵櫃加 高扣減19,925元、會計室收納高櫃扣減12,630元、入口雙開玻璃門片扣減19,580元、玻璃門片100*265公分含天地練+門把扣減30,000元,合計扣減143,835元,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鑑定人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部分並未就該項工程項目扣除金額;另⑴~⑹項其扣減金額 檢討,均依鑑定手冊及市場詢價所做之單價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扣除被告提出 之瑕疵修補費用,上開6項扣減金額,均係依鑑定手冊及市 場詢價所作之單價分析,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扣除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水電/衛浴設備工程部分,相較 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數量與單價均相同,顯然係直接複製貼上,並未重新估價,不應採信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其補充說明:「系爭工程--水電衛浴設備工程,數量單價差異部分請詳鑑定報告書(P61~P63)紅色文字標示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堪認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姚莉於本院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裝修過程中,被告 有向原告反應10多項,也有要求修補瑕疵,大部分的瑕疵都有修繕完成,沒有修繕完成的部分有2項,是電源插座缺少 蓋子及物品未清理完畢,系爭工程原告並沒有全部施作完成,沒有施作完成的項目是電源插座缺少蓋子及物品未清理完畢,還有部分瑕疵沒有修補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又證人吳庭昕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系爭工程全部都有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盈有以LINE及電話通知被告要請款及驗收,但被告都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月3日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迄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縱有電源插座缺少蓋子及物品未清理完畢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被告竟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75,0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65萬元,尚得請求2,725,099元,被告抗辯尚未完工、驗收云云,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一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