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蔡國平

  • 原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被   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寶島眼鏡驗光配鏡電子處方系統專案建置合約書」給付維護費用,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俊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