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被 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寶島眼鏡驗光配鏡電子處方系統專案建置合約書」給付維護費用,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