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淑美、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季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季展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汪思翰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9萬3,951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該請求本金後,復減縮該請求本金為459萬7,30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民事準備五狀),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藝東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東方公司)代表人,於被告之大葉高島屋百貨設櫃,負責銷售配偶所製作之陶瓷藝術品,被告於大葉高島屋百貨3樓與4樓之樓梯間設置飲水機,因該飲水機使用時會滲漏水,或被告員工利用飲水機洗滌杯子、便當盒時將水滴濺到地板,導致該處地板濕滑,曾使員工滑倒,樓管人員遂指示清潔人員於該飲水機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鋪設紙箱,以吸收地板殘留水分;然被告雖公告指示員工不得利用飲水機洗滌杯盤,仍有部分員工違反該公告,被告亦知此情,即應採取正面應對措施,以避免地板持續濕滑,然被告僅指示清潔人員於地板鋪設紙箱,紙箱鋪設後,倘地板無殘留水分或紙箱尚未吸足水分,乾糙之紙箱與地板摩擦係數不足,會使紙箱無法緊貼地板而滑動,將造成經過之人滑倒,此情況係一般智識之人所能預見,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將該紙箱固定於地板以避免滑動,對系爭區域有疏於管理之情事;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中午自4樓往下行經系爭區域,踩踏到被告所鋪設密接4樓往下樓梯之紙箱,因紙箱未緊貼地板,而失足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脛骨及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設櫃,按月給付被告依銷售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及賣場維持費、停車贊助金、收銀費用、宣傳贊助金,被告則負有提供櫃位、舉辦行銷活動及場地維持等義務,是兩造間成立櫃位之租賃契約,被告即負有提供原告安全無虞環境之從給付義務,如環境危險,對原告承租櫃位之使用收益有妨害或妨害之虞,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該問題產生,則被告未以適當方法除去系爭區域飲水機水分殘留於地板恐使人滑倒,及所鋪設紙箱與地板之摩擦係數過低時將致人滑倒之危險,有怠於履行租賃契約之保持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被告有管理大葉高島屋 百貨環境及監督商場安全之義務,被告之樓管人員為被告所使用及監督,被告之樓管人員明知系爭區域有飲水機水分殘留於地板恐使人滑倒,及所鋪設紙箱與地板之摩擦係數過低時將致人滑倒之危險,卻未積極改善,僅指示清潔人員以前述鋪設紙箱之方式處理,未將所鋪設紙箱固定於地板及設置警示標誌,即有疏於管理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所鋪設紙 箱與地板之摩擦係數不足,踩滑導致骨折,而被告為大葉高島屋百貨所在建物之所有人,地板屬於建物之一部,被告不得恣意鋪設未經檢驗合格或未經國家許可之紙板或物品等於地板用以吸水,系爭區域遭被告鋪設紙箱,已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於該地板之保管上有欠缺,且原告權利受侵害係因該地板瑕疵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以上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復健、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12萬859元。2.車資: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同年4月6日、同年8月12日自住家搭 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共支出6,600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 受到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須休 養,不能工作,而原告自109年12月19日出院後至110年8月1日共計7個月又22日,係由配偶照顧看護,以單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1萬400元。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獨資 設立藝東方公司,自行一人銷售陶瓷藝術品並賺取利潤,無其他受雇人協助,而以公司名義進行簽約、開立發票等,較自然人為之更符合法令規範,原告始以公司名義經營,會計帳目上歸屬於藝東方公司之營業收入,仍不得否定本質上為原告努力獲得之個人收入,自屬原告之實質收入;而原告因受到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共計7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無法進行銷售,取消在大葉高島屋百貨、SOGO百貨復興館及中壢館之展覽檔期,依藝東方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損益項目記載之營業收入淨額453萬3607元,計算原告109年度每月銷售勞動所得收入為37萬7,801元,是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295萬9,441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長期行動不便,下肢經常疼痛、肌肉無力,並需面臨三次手術之壓力,嚴重影響工作及造成心理憂鬱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7,300元,及其中2萬2,740元(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6,140元、就診交通費用6,60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 日止,其餘457萬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7頁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第453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委任訴外人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負責大葉高島屋百貨之環境清潔,被告於系爭區域已貼上禁止利用飲水機洗滌餐具、杯子之警示公告,仍有部分員工未遵指示,於該處洗滌杯盤,致有水花弄濕地板,負責系爭區域之清潔人員鍾辰蕙為防止地板水漬有濕滑之虞,遂鋪上足以吸水之紙板,並將紙板塞到飲水機下面固定,再三確認不會滑動,足見被告或鍾辰蕙為防止水漬殘留,均已於事前盡相當注意義務;又東京都公司有多次得獎實績及國家認證,設置專職人員清潔及打掃大葉高島屋百貨,並定期巡檢及隨時注意清潔,系爭區域係鍾辰蕙負責之範圍,其每隔1小時便前來清潔,及確認紙板位置或是否因潮濕而破損 ,倘被告員工發現地上有不潔狀況,亦會在被告與東京都公司建立之LINE群組即刻通知清潔人員處理,是原告對大葉高島屋百貨之環境整潔及安全狀況,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間之契約明載「抽成費用、賣場維持費、停車場贊助金、收銀費用、宣傳贊助金…」之特別約定事項,與民法第421 條所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法律性質,不完全相符,故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實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設置之飲水機滲漏或地面紙板,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然飲水機或紙板係動產而非工作物,本件顯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適用。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關於原告所請求項目:1.醫療用品費用:除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之「助行器」外,其餘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均非必要,不得請求。2.車資: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實無所憑。3.看護費用:依振興醫院111年3月9日振行字第1110001377號函,原告 出院後至多僅需休養及他人全日照顧2個月,且依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函,可 證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前往就診時,傷勢早已痊癒,並無需專人照顧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他人全日照顧之時間顯然不實;又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 當,至多不得逾2,000元。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與藝東方 公司各有其人格,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不得以藝東方公司之營業收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出院後僅需休養2個月,110年8月12日就診時,傷勢亦早已痊癒,並無不能 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顯然不實;且據藝東方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項目中之薪 資支出記載32萬3,634元,可知唯一員工即原告之平均每月 勞動所得收入為3萬125元,原告逾此數額計算之請求,亦屬無據。5.精神慰撫金: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憂鬱、壓力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且主張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藝東方公司負責人,在被告經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設櫃,負責銷售配偶所製作之陶瓷藝術品,被告於大葉高島屋百貨3樓與4樓之樓梯間設置飲水機,並由清潔人員於飲水機處鋪設紙箱,以吸收地板殘留水分,適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中午至飲水機裝水,於踩踏到鋪設之紙箱而滑倒,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本院卷第24 、26、28、30、3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大葉高島屋之清潔工作委由東京都公司負責,此有原告所提清潔服務業務委託承攬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0頁)。而東京都公司派駐負責清潔人員鍾辰蕙於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清潔區域為員工廁所三樓半(三樓到四樓之間)、四樓半,還有三樓、四樓客人的廁所, 廁所外面銜 接樓梯有個平台,也是伊的清潔範圍,廁所清潔完後會把鋪在飲水機前面的紙箱換新的,因為前一天舊的紙箱下班前我們不會去收,隔天早上清潔工作後會將前一天紙板換新的,或是有每小時定時清潔有特別濕的時候會再做更換,鋪上紙板是業主有公告說請大家不要在飲水台上洗杯子、便當盒,但還是有人會這樣子做,若動作大點水會潑出來會導致在飲水機下方會是濕的,大葉高島屋總務處有跟清潔主任指示要鋪紙板,所以才會鋪紙板去吸水,可能有些人走過會滑,因為是磁磚地板有人走動較大或急可能會拉到紙板會滑,所以一般換了新紙板後會把它塞到飲水機底下,伊也會上去踩一踩確保紙板是不會隨意滑動的安全性,紙板在正常情形下不太會因為大家走動造成移位,若有人去踢到,去巡檢時會再固定好紙板固定就一個技巧,把紙板塞到飲水機底下,不太需要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6頁筆錄),並有被告所提證人鍾辰蕙鋪設紙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⒉依證人鍾辰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飲水機前系爭區域因員工利用飲水機洗滌物品時有將水滴濺到地板,導致該處地板濕滑,或因走動、踩踏導致鋪設紙板滑動,故證人鍾辰蕙以將紙板塞入飲水機下方用以固定等情。但以證人鍾辰蕙未採取固定裝置以防止紙板之滑動,則系爭區域位於廁所門口前方,除至飲水機取水員工外,尚有出入使用廁所之員工行經該處,則在員工往來經過系爭區域情形下,紙板亦有遭踢倒滑動之可能。則被告僅指示採取設紙板吸水方式止滑,卻未考量紙板吸水或遭踩踏移位時形成與地板間之間隙,以致紙板與地板間之摩擦係屬降低,造成紙板無法緊貼地板而滑動,經過之人因而滑倒可能,而採取必要裝置固定紙板或鋪設吸水防滑踏墊以防止滑倒意外發生,是被告關於其所經營管理之職場環境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9萬6,884元,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7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3,9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則抗辯除「助行器 」外,其餘醫療用品均非必要。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19日 統一發票所載,當日購入「酒精」5瓶及「醫療用品」1批,其中酒精部分因與傷口清潔相關,應屬必要費用外,關於「醫療用品」1批之具體項目為何並未載明,難認與治療系爭 傷害相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購入「柺杖」、「四腳助行器」、「床邊輔助器」、「收合便盆椅」、「功能性護膝」、「輪椅」等器材,依振興醫院111年3月9日振 行字第1110001377號函覆稱屬於必要之器材(本院卷第363 頁),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應屬有據。於扣除未載具體項目之「醫療器材」費用1,195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為2萬2,780元(00000-0000)。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總計6,600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148、150頁),以原告受 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於就醫途中為避免碰觸他人,保護及固定傷口以利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親屬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因由配偶照顧,以每日2,200元為標準 ,請求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51萬400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雖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標準,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年齡 、復健情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 適當。 ⑵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於在振興醫院住院期 間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被告則抗辯並無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筆錄)。依上開振興醫院111年3月9日振行字第1110001377號函稱:「住院及出院復健過程行動不便,出院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評估原告出院後2個月仍需他人全日照顧,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2月19日(66日)此 段期間,以每日2,200元為標準,總計14萬5,200元(2200×66)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設立藝東方公司,自行一人銷售陶瓷藝術品並賺取利潤,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1日 止不能工作,無法進行銷售,取消在大葉高島屋百貨、SOGO百貨復興館及中壢館之展覽檔期,依藝東方公司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損益項目記載之營業收入淨額453萬3,607元,計算每月銷售所得收入為37萬7,801元,是原告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共295萬9,441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依該院上開111年3月9日 振行字第1110001377號函稱:「病患左下肢骨折,出院後宜修養二個月」,評估原告自出院後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主 張逾此期間至110年8月11日尚有不能工作情形,並不足採。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者,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為避免損害賠償範圍為當事人所無法預知或過於龐大,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則上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間接被害人始得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失請求損賠償。 ⑶藝東方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而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就股東個人所受損害,並不等同於公司損害。藝東方公司之唯一股東雖為原告,唯原告獨資成立藝東方公司,由藝東方公司對外營業獲取報酬,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僅負有限責任,同時於稅捐負擔上,亦藉由營收歸入公司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庸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原告一方面藉由設立獨立法人,將公司所得與個人所得之分離而獲取利益,自無於本件訴訟中反將公司所得與其個人合而為一。況於法律性質上,藝東方公司因原告受有傷害無法工作導致業務損失,藝東方公司僅為間接被害人,其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在法律別無特別規定下,自無法將藝東方公司之業務損失列入原告之工作損失。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檢送藝東方公司108年、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92至198頁),藝東方公司於108年薪資支出36萬1,494元,對造原告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資料), 原告於該年度自藝東方公司領取薪資36萬元;另依藝東方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雖記載「薪資支出」32 萬3,634元,但對照原告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原告於109年並無該項薪資收入資 料,顯然藝東方公司於109年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無自藝東方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其主張因不能工作至受有損害一節,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為省立桃園高中畢業,經營陶瓷藝術品事業,名下有宜蘭縣員山鄉自住房地及股票投資;被告則為登記實收資本8億元之企業(見本院卷第433頁民事陳報狀、455頁筆錄),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償金額總計52萬1,464元(96884+22 780+6600+145200+25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查看相關監控影片,當日多人來去並無人跌倒,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民事答辯狀)。但依原告所稱當時係至飲水機裝水時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證據佐證原告在飲水 機有任何不當舉動以致跌倒之事實,故尚難以原告在飲水機前裝水時滑倒,臆測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賠償中,其中2萬2,740元(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6,140元、就診交通費用6,600元)請求自民事準備 四狀送達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62-1頁送達證書) 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464元,及其中2萬2,740元自111年4月22日起,其餘49萬8,724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