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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築誠公司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及109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築誠公司於109 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共計600 萬元。惟嗣被告築誠公司僅償還本金99萬9,046 元及繳付利息至109 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00 萬9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築誠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甲○○依約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9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築誠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110 年1 月27日、110 年2 月3 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湖碧湖郵局第36、37、38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會計明細分類帳系統-未銷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68 、144-14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9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含)以上,以左列利率20%計算  1 50萬97元 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 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0萬857元 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 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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