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江煌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江煌成、王愛珠、李鍈一、江煌輝等人共同出資,其中江煌山出資比例6分之1,於民國62至70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段7-6、7-9、9-1、9-4、10、10-1、10-2、11-1、11-2、12、12-1、12-2、12-3、12-4、12-5、13、13-2、13-3、13-4、13-5、13-6、14、51-1地號等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後,合併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76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 分之江煌成名下。詎江煌成於95年4月2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 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昭。江煌山已於100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江煌成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江煌成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均未獲置理。因江煌成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億5000萬元,乃不法之無因管理,又未將賣得價金6分 之1給付予江煌山或其他共有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他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江煌山之權益。嗣江煌山已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煌成則於109年3月9日死亡,伊為江煌山之繼承人且分割取得江煌山對江煌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為江煌成之繼承人,則伊與被告分別繼承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第226條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江煌成為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且係就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出售及處分行為,並非為江煌山或他人管理事務,當無不法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段7-6、7-9、9-1 、9-4、10、10-1、10-2、11-1、11-2、12、12-1至12-5、13、13-2至13-6、14、51-1地號等23筆土地於96年4月10日蘆資字第72700號合併為同段10地號;嗣於同日蘆資字第72710號分割為10、10-3至10-7地號等6筆土地,蘆竹段10地號土 地於98年蘆資字第200790號重測為蘆竹區內興段808地號土 地;同段761地號土地是分割自10地號,有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蘆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366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年至70年間起陸續登記在江煌成名下,於71年2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榮昭;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並無江煌成或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第92至222頁、第364至456頁、本院卷二第368至374頁)。且原告主 張江煌山於105年5月6日死亡,江煌山之繼承人為原告、江 蕙如、江宿麗及江林吉,經江煌山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江煌山就系爭土地對江煌成之不法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而江煌成於109年3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江煌山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江煌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一第268至2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江煌山已於100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否 認,則原告應就江煌山與江煌成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受人均係記載「江煌成」。且出賣人之一即證人甲○○證稱:伊認識江煌 成,不認識江煌山,伊以前有將土地出售予江煌成,本院士司調卷第144頁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章為伊之印章 ,伊記得該筆土地之買主是江煌成,也是江煌成來簽約,至於價金如何給付,因時間太久了,伊忘了,應該是開支票,土地之買受人僅有江煌成;至於江煌成有無跟伊說買土地之原因,因時間太久了,伊不曉得;江煌成並沒有跟伊說過土地不是他要買的,實際上是別人要買的話;當時買賣土地有仲介介紹,是江煌成來跟伊買土地,伊才認識江煌成,江煌成也沒有跟伊說買土地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7頁)。依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江煌山確有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江煌成名下。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兩造,伊也不清楚誰是江煌山、王愛珠、李鍈一、江煌輝及江煌成,本院士司調卷134 至136頁、第144、148、152、156、160、166、170、174頁 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乙○」非伊,伊未曾擔任中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為居間或媒介買賣,且伊於60至70年間也沒有住在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蘆竹區),戶籍亦未設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又證人甲○○亦證稱:伊不認識 到庭作證之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則證人乙○之證 述亦不能證明江煌山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證人簡阿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號(下 稱另案)偵查時證述:由伊先生將伊之土地賣給姓「江」, 且賣給「江仔」之土地聽說「江仔」又賣掉,伊不知道買主有哪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證人蘇圓於偵查時證述:伊不知何人跟伊買土地,買賣事宜是由伊先生處理,伊先生已過世等語;證人蘇榮輝亦證述:伊知道有賣土地,印象中一坪賣300元,全部賣得30多萬元,但伊不知道何 人找伊要買土地,因是伊姐夫處理的,伊姐夫已過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則上開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簡阿 呅、蘇圓、蘇榮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江煌山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借名登記在江煌成名下。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江煌山、王愛珠、江煌成、李鍈一、江煌輝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建冠有限公司之客戶招待使用,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卻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江煌山、江煌成與王愛珠3人共同出資購入,每人應有部 分3分之1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卷第9頁),原告前後主張系爭 土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及出資比例,已明顯矛盾不一,亦與江煌山於另案偵查時主張系爭土地係江煌山、王愛珠及江煌成合資購買,伊有3分之1之權利乙情明顯不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之告訴狀】。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江煌山或其所述除江煌成以外其他共同出資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書面證據及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其與江煌山等人共同購買而據以認定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關文書契約由江煌山保管,為被告否認,而參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地主之收據均是記載買受人及交付買賣價金之人為江煌成;又江煌山曾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王愛珠、江煌成三人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江煌成名下,江煌成於88年6月24日某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榮昭,乃違背為江煌山管理該土地之任務,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江煌山無法證明其與江煌成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難認江煌成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至於江煌山對江煌成提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因江煌山提出告訴時已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20至1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可 知檢察官並未實體判斷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江煌山保管,以及江煌成有無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而係直接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向地主購入後,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係由江煌山保管,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系爭土地係於95年間出售予陳榮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倘若系爭土地確如原告主張係江煌山等人與江煌成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江煌成名下,為何遲至109年12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士司調卷第8頁),亦 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江煌成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並不是與江煌山、王愛珠共同購買,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由江煌山持有,係因伊以前與江煌山一起做生意,且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伊當時住3樓,江 煌山住2樓,因伊住處曾經遭竊,所以伊將貴重物品都放在 金庫,該金庫只有伊與江煌山有鑰匙,之後江煌山要搬去新莊時,伊沒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不見,等到伊要用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不見,才會申請發新的權狀,而不見之土地所有權狀是被江煌山拿走,伊知道是江煌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他卷第217頁),故尚難以原告得以提出該等文件,逕認定江煌山與江煌成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鍈一、王登輝、李東祥,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出資情形與所有權歸屬,惟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江煌山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書面資料及金流證明;又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有共同出資購買,則該等證人為有利於江煌山及原告之證人,然江煌山於對江煌成提出前開刑事案件告訴及偵查時,卻未主張系爭土地是與李鍈一、江煌輝等人共同出資,亦未聲請檢察官訊問李鍈一、王登輝、李東祥或江煌輝,檢察官雖有傳訊王愛珠,惟王愛珠未到庭;況出賣人甲○○已證述向其買受系爭土地者為江煌成;再 者,因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情發生迄本院審理時已事隔已久,若僅單憑證人之證述,而無其他相關出資證據足資佐證,亦難認足採,故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江煌山與江煌成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江煌山以律師函終止等語,難認可採。江煌山與江煌成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江煌山並不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故江煌成於95年4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昭,取得買賣價金,非處分江煌山之財產,並未損害江煌山之權益,對江煌山亦無任何不法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江煌山權益之情形。則江煌山對江煌成並無上開權利存在,原告當無從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該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