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楊任琮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肯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 甚明。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法明定其權責及義務,各司其職,監察人之監察權及代表權,並非董事所得踐越。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1條、 、第223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 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而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時,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行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肯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公司)為被告,惟因肯信公司原名為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而和昇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召開107年度臨時股東會,會中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訴 外人郭毓庭、徐富星、李宜珊及和昇休閒開發公司代表人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等7人當選董事,並更名為肯信公司 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肯信公司於107年 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決議(下稱系爭10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證互核無誤。而因上揭更名及改選董監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判決確定無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771800號函,撤銷該市府107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31200號函該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經理人之 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以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併予撤銷等情,亦有上揭函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既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是應回復原和昇公司名義,以及和昇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變更 公司登記,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長禹介民、副董事長吳陵雲、董事曾健驊、董事侯琮壹、董事陳里雄、董事黃星瑋;監察人蘇陳信、監察人鄭雅文,此有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監察人蘇陳信、鄭雅文為和昇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業已書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更正為蘇陳信、鄭雅文(見本院卷第136頁),由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之 同一性並無變更,而更正事實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依上揭法律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陳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時任肯信公司之董事長郭毓庭,請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幫忙當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之掛名董事長與各席董及監察人,並說明將於同年3月10日改選,並於同年4月協助為總辭。原告擔心有不利益結果,且熟識其他同事皆同意協助掛名,因而同意配合郭毓庭擔任肯信公司董事一職。於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畢後,但訴外人石凱文、黃翎紜提前辭任,因此公司登記2名董事為缺額。因此原告已於109年4月 13日以同年109年4月14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已生辭任效果,而辭任肯信公司董事一職,且於同年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於辭任董事後,亦副知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商業處則函知若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應循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處理。原告復於109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商業處辭任乙事,並催 促辦理變更登記,商業處回函告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綜上,被告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後,均未辦理變更登記,恐造成於告損害,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和昇公司及後來肯信公司的事情,伊不清楚,也不認識原告,其餘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陳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0日經選任為肯信公司董事,且原告已於同年109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肯信公司即日起辭任肯信公司董事並附據董事辭職書,並送達肯信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肯信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肯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董事辭職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5、56至59頁),堪信為真實。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訂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 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肯信公司原名為和昇公司,而和昇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召開107年度臨時股東會,會中全 面改選更名為肯信公司之決議(即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肯信公司系爭10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均經系爭判決確 認無效確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證互核無誤。又肯信公司於109年2月18日董事會決議於109年3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肯信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而原告於 肯信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肯信公司董事等 情,亦有肯信公司109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肯信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 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776700號函及所附肯信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按。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則肯信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並非為合法選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 所為召集,依上法律意旨,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所選任原 告為董事之決議即為無效。 3.又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系爭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而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771800號函,撤銷該市府107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31200號函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經 理人之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以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併予撤銷,包括上揭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77670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董事長、董事解 任變更登記在內等情,此亦有上揭函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原告為肯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完畢。 4.綜上,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所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本即 為無效,且原告為肯信公司董事之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足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應無爭議,且亦無主張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主張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形,並無原告是否為肯信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5日起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並不具有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