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朱鵬宇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筑云 人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鄧筑云、施景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鄧筑云、施景仁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鄧筑云、施景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築誠公司前邀同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51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金額為美金17萬元、授信期間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110 年4 月23日,嗣於109 年11月24日申請幣別轉換為新臺幣,依築誠公司與原告議訂之匯率折算轉換為新臺幣列帳後之借款金額合計為485 萬元,貸款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 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10322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583 %),每月24日按月付息,110 年4 月23日到期清償本金,逾期未還,6 個月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築誠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經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以築誠公司設質帳戶內存款抵償部分債務後,築誠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鄧筑云、施景仁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築誠公司、鄧筑云、施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期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幣別轉換申請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 │(單位: │(民國) │ (民國) │ │ ├───────┬───────┤ │ │新臺幣/元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按約定借款利率│按約定借款利率│ │ │ │ │ │ │ │10% │20% │ ├──┼─────┼─────┼─────┼──────┼───┼───────┼───────┤ │ 1 │2,213,901 │109年11月 │110年4月23│自110年3月11│2.58%│自110年4月12日│自110年10月12 │ │ │ │24日 │日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10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11日止 │ │ ├──┼─────┼─────┼─────┼──────┼───┼───────┼───────┤ │ 2 │1,192,101 │109年11月 │110年4月23│自110年3月11│2.58%│自110年4月12日│自110年10月12 │ │ │ │24日 │日 │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10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11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