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丁○○、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又按普通訴訟程序之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抽象的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並非以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當事人得俟訴訟終結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將110 年8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部分,增列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34,759元」等語。惟如上揭說明,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訴訟費用部分僅記載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並無錯誤,亦無遺漏記載情事,其聲請更正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