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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訴訟代理人
丁爾昆
被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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