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林為忻 被 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被 告 劉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如下: 1.被告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邀被告劉展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2.41%(即年息3.2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增加寬限期 6個月,並於110年4月24日起攤還本息。然自110年5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8,765元。 2.被告華恩公司邀被告劉展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0.845%(原告起訴狀誤植為0.84%)加0.155%(即年息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0.84% 加1.655%機動計息。又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2.22%加年息 3%(即年息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後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增加寬 限期6個月,並於110年4月5日起攤還本息。然被告華恩公司自110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65,255元。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並於110年4月16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迄未清償其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 利率月調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抵銷函及電腦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8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及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