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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芯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衛東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被告
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薛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艾睿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黃大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365元美元及自西元202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120美元及自西元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245元自西元202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艾睿公司訂購晶片,被告艾睿公司依約應交付製造日期不超過1年之南亞原廠新品,然被告艾睿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大偉明知交付之晶片並非南亞原廠新品,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嚴重偏離約定品質、全數無原廠封條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予原告,被告艾睿公司亦拒絕提出原廠出貨憑證,嗣原告將晶片交予客戶,遭客戶驗收後退貨,原告遂自費225美元委託White Horse 進行鑑定,證明系爭晶片均為重印字之晶片,亦即來源不明、打上南亞料字樣之晶片。事後經原告通知被告,並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提及原告請被告提供退貨地址與聯絡人,原告應被告艾睿公司營業部副理要求,提供瑕疵貨品取貨地址與聯絡人等節可證,憾而被告遲未配合辦理退貨事宜。惟縱兩造就退貨方式尚未達成共識,亦僅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如何履行退貨退款之權利義務之問題,尚不影醒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且被告黃大偉並在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為自認。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2120美元。退步言,倘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艾睿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10萬2120美元;且被告艾睿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南亞原廠新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艾睿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10萬2120美元,並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艾睿公司賠償匯費20元、鑑定費225美元、轉售利益即所失利益9440美元,爰為如下所示之備位聲明。另被告黃大偉明知所提供之晶片非原廠晶片,且洽購之對象亦非原廠,卻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誤認系爭晶片為南亞原廠晶片、洽購對象亦為南亞原廠,而向被告購買晶片並支付價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次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款10萬2120美元、匯費20元、鑑定費225美元、轉售利益即所失利益9440美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艾睿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2120美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艾睿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1805美元及其中10萬2120美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中245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次備位聲明:被告艾睿公司及黃大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05美元及其中10萬2365美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大偉有向原告表示被告係向鄰居調貨,被告之鄰居自稱為南亞公司正式代理,被告黃大偉也有看到相關證明資料,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保證係南亞原廠晶片,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系爭晶片非原廠貨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檢測報告交予南亞原廠,南亞原廠亦無法認定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是否為事實。事後原告表示欲退貨時,被告有同意退貨。惟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晶片有問題後,被告之進貨商表示如認貨有問題,願意退貨,被告與進貨商簽退貨協議書時,有告知原告協議書內容,然原告表示縱收到退貨款,亦不能保證會將貨退還被告,因此被告與進貨商之協議書便未簽成,故兩造當時未談成退貨事宜,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原告客戶本欲將系爭晶片退回南亞原廠以追溯,然原告自行送往其他機構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25美元,並無必要;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所失利之9440美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貨,經被告同意,惟嗣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就此表示,有同意退貨,但原告說就算被告退錢,原告也不願意將貨退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再與被告確認,其稱:(原告表示當時要退貨,被告同意,有無這件事情?)公司當時有同意,但原告說錢退了,貨也不會退給我們,照理說貨應該要退回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嗣經本院再與兩造確認,如雙方就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有所爭議,在事後原告表示退貨,被告同意,是否表示兩造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被告退錢而原告不願退貨,故被告遲未退錢,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議,有何意見?原告表示沒意見,被告則稱: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前開審理過程之對話,足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自認。

㈡、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原告承辦人通知被告貨有問題,被告的進貨商表示,如果認為貨有問題,願意退貨,被告與進貨商簽協議書時,有與原告承辦人聯絡,並告知協議書內容,但承辦人表示就算收到退貨款,也不能保證將貨退給被告,之後與進貨商的協議書就沒有簽成。故當時因原告承辦人表示不能保證能將貨退回給被告,所以沒談成,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依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撤銷合意解除契約事實之自認,原告既對被告撤銷自認表示不同意,依首揭規定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雖提出被告與進貨商議書稿件及往來信件、被告寄給進貨商之存證信函、進貨商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南亞公司往來信件等(本院卷第136至176頁)。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多為被告與其進貨商就解除契約商議之往來文件,及被告向南亞公司詢問南亞公司產品相關問題之往來文件,然均無提及被告前開所辯,因原告無法承諾退還貨物,因而兩造未達成解除契約合意之事實。反觀兩造提出之相關人員往來對話之資訊所示。原告在其客戶發現貨物有問題,原告承辦人於109年12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艾睿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大偉,請其確認貨物問題,被告黃大偉嗣回覆向進貨商確認之結果,並與原告承辦人以line通話後,復向原告承辦人傳訊息表示略以:我不知道應該對你說什麼,才能表達我內心的愧咎,而且,我也沒臉多說什麼。真是非常丟臉至極,我人生從不曾像今天這樣的抬不起頭來等語。原告承辦人則回覆:我懂,發生這種事,你事先應該不知情,我們只能止血補救跟找好的來源來服務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嗣於同年月7日被告與其進貨商開始協議解約、退款、退貨等事宜,此有被告提出與進商貨委任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6至166頁)可憑。承上可知,被告於原告告知貨物品質問題,經被告向進貨商查證後,亦傾向貨物品質有疑問,遂與其進貨商展開解除契約之協商。復依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之記載略以:Subject:艾睿南亞訂單取消;內容:訂單:NT5CC128M16JR-EK 00000 STWSMC-Z000000000000;NT5CC64M16GP-DI 200K STWSMC-Z000000000000;NT5CC128M16IP-DI 54K STWSMC-Z000000000000;NT5CC128M16IP-DI 36K STWSMC-Z000000000000;由于客戶端對產品品質以及後面會產生的RMA相關狀況不接受本次出貨的兩批貨物,需做取消訂單與退貨,請幫忙安排。其中訂單:STWSMC-Z000000000000已到貨100K、STWSMC-Z000000000000已到貨36K,需要安排退貨退款,請貴司麻煩提供退貨地址與聯係人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覆略以:收到,請協助先提供STWSMC-Z000000000000 000K的取貨地址及聯絡人,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兩造溝通之過程,原告先向被告表示客戶表示貨物品質有問題,請被告查證,被告查證後向原告表示歉意,復與進貨商協商解除契約,應已知悉進貨商就本件貨物品質及退貨、退款之態度,復於原告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貨予被告,並請被告提供退貨地址與聯絡人,被告回覆,請原告先提供訂單STWSMC-Z000000000000 000K的取貨地址及聯絡人,顯係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已明白表示「退貨」、「請被告提供退貨地址及聯係人」並無被告所辯無法承諾退還貨物一事。被告雖另辯稱,回覆原告「收到,請協助先提供STWSMC-Z000000000000 000K的取貨地址及聯絡人,謝謝」等語,係因前一日原告之承辦人,請被告協助通知進貨商派員一同收取客戶退貨商品,以確認客戶退貨之商品,為進貨商出貨予原告客戶之商品,故而為前開回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再者,依前開電子郵件主題:RE艾睿南亞訂單取消;內容:收到…;及郵件之格式(回覆之文件,有代入原告Subject:艾睿南亞訂單取消之內容)。顯見係針對原告Subject:艾睿南亞訂單取消之內容,為回覆。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黃大偉嗣於100年1月15日及翌日,連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主旨係在與原告商議就退款方式,表明將退款分為,百分之60每月償還,另百分之40於與進貨商訴訟追討後返還,如於訴訟期間已得到進貨商之退款,立即將餘下金額,全部償還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30、231頁)。前開郵件被告僅就價金返還事宜與原告商議,益徵被告確於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前開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際,被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一事為自認,復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自認一事,即無所據。準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自應受被告自認之前開事實所拘束。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又原告系爭訂單金額合計10萬2120元,係於109年11月10日付款,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單、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2120美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2120美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務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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