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簡煌輝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其上訴聲明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