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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唐一强

上訴人
被告
簡煌輝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其上訴聲明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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