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智綸律師
- 被告
- 岳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妤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恐嚇取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就原告2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被告甲○○(下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前受僱於岳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億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CEO頂級車體美研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乙○○為系爭會館之會員。甲○○因積欠當舖債務無力償還,竟利用為乙○○進行車輛清洗美容服務之機會,得知乙○○之資料,並自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地之公共電話,撥打乙○○之聯絡電話,向其恐嚇稱:「我已經觀察過妳了,上一次已經跑掉一次了,我這邊是人力公司,有人要對妳不利,如果妳想保平安,妳就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們就把這個事情化小,我們當作沒事」、「妳現在在逼我開槍就對了啦」、「妳就躲好妳就不要出門,妳跟妳老公開什麼車我們都很清楚,那妳就躲好」、「妳叫妳弟妹們通通躲好,知不知道,不要被我的人遇到」、「我要是隨便的會對妳家這麼了解喔,妳開什麼車我會都知道喔,妳跟妳先生開BMW開賓士,妳弟妹開一台休旅車、馬自達這些我都知道,妳養什麼狗,妳媽媽怎樣我都很清楚了啦,所以妳不要把我當成是在開玩笑」、「我現在kimochi已經不爽了,要,妳錢就放在我說的地方,要是不要沒關係,妳就躲好,我就一人一槍好啦,看妳敢跟我賭賭看嗎」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且為避免再遭騷擾而將其所有之BMW廠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低價出售,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0萬元;嗣乙○○將系爭恐嚇事件轉知母親丙○○○注意出入安全,丙○○○亦因而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而岳億公司未能善盡保管會員個人資料之責,復對受僱人甲○○欠缺管理、監督,致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乙○○個人資料而為系爭恐嚇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各100萬元,併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岳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伊確曾利用為乙○○從事車輛美容服務之機會,趁系爭會館櫃台無人之際,查看櫃台抽屜內之接車單,並對乙○○為系爭恐嚇行為。然伊於電話中所為之恐嚇內容,均係因乙○○平常至系爭會館接受服務時其所見,抑或詢問其他同事而得知,上開接車單上僅有乙○○之姓名、電話及服務項目,無其他乙○○隱私資料,更無丙○○○之資料,是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居家安寧。又乙○○出售系爭車輛與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無涉,乙○○請求伊賠償亦無理由。系爭恐嚇行為係伊個人所為,與岳億公司無關,伊願與原告和解,但現經濟困難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岳億公司部分:甲○○係汽車美容技師,其工作內容僅包含為會員車輛清潔、美容及保養等車體汽研服務之施工,會員資料管理非其工作職務範圍,是於其職務範圍內並無接觸系爭會館會員資料之可能,緃甲○○有不法取得乙○○會員資料,並為系爭恐嚇行為,然其係利用自己之休息時間而為,是其所為外觀上與執行職務內容無關,僅係甲○○濫用職務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不能令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伊就員工各種失職行為訂有員工守則以資規範,甲○○到職時伊已帶領詳讀,確認其對內容有充分了解,每3個月並對包含甲○○在內之公司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嚴厲禁止員工私下與客人聯繫接觸,且再三提示應遵守職業道德準則,是伊就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乙○○於110年2月間知悉系爭恐嚇行為係伊公司員工甲○○所為後,仍將其個人及家人所有之車輛交由系爭會館進行汽車美容,甚至使用由伊公司員工至家中接送車輛之「愛車管家」服務,堪認乙○○並未因系爭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又丙○○○並非伊之客戶,公司接待單上無其任何資料,且甲○○恐嚇之對象為乙○○,亦非丙○○○,況丙○○○本即有焦慮及憂鬱症狀,是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恐嚇行為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2.經查,乙○○主張其為系爭會館之會員,甲○○則於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甲○○因積欠當舖債務無力償還,竟利用為其進行車輛清洗美容服務之機會,得知其之個人資料,並自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其行動電話而為系爭恐嚇行為,甲○○並因前述所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以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審諸甲○○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乙○○,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聞見於此,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是甲○○所為,當使乙○○恐懼其安全將生危害而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已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故意不法侵害,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法規範之援用,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選用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權,應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乙○○既已多次陳明因系爭恐嚇行為而心理上造成相當壓力,有心生畏怖之情,自已就含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事實而為主張,是其縱未具體表明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損害,亦無礙於甲○○所為系爭恐嚇行為,確已故意侵害乙○○之人格權之認定。
3.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系爭恐嚇行為,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不法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並審酌乙○○109年度之所得為1,70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股票;甲○○109年度之所得收入為4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陳明:乙○○大學畢業,原為餐飲業高階管理者,目前無業;甲○○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等學歷、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甲○○自109年9月10日至14日,多次致電乙○○出言恐嚇,危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非輕,然乙○○尚未交付金錢,而未有實際損害,及考量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又乙○○已陳明就其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院既認定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自無就乙○○主張其隱私權、居住安寧權亦受侵害之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乙○○主張其因系爭恐嚇行為亦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固主張因系爭恐嚇行為而賤價賣出系爭車輛,受有價差之損害云云。惟細繹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出賣人並非乙○○,是乙○○是否確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加之系爭車輛買賣時間為110年8月6日,距系爭恐嚇行為已近1年,亦難認上開買賣行為與系爭恐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乙○○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甲○○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乙○○主張岳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主張甲○○為岳億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岳億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岳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甲○○係於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其職務內容為從事客戶車輛之清洗、美容、保養等事項,此經岳億公司、甲○○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實。再由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是由接車單知道乙○○的電話,接車單是給接待人員看的,不是汽車美容技師可以看到的,是伊自己去櫃臺抽屜看,櫃臺抽屜沒有上鎖,平常有人看管櫃臺,但當時沒有人,可能是去廁所;當時只有乙○○1台車在公司,伊是上班時間看的,是在幫乙○○的車做完美容後去看的;接車單上只有單純姓名、電話及服務項目,沒有其他個人資料,伊在恐嚇內容中,會知道那麼多的事,是因為伊平常有問同事,是其他美容技師同事跟伊說的;伊會知道乙○○有養狗,是因為她有帶狗去過系爭會館,會知道她家人開什麼車,也是因為他們有開車去過系爭會館,伊在恐嚇內容中提到知道乙○○媽媽的情形,是伊掰的,每個人都有爸爸媽媽;伊都是利用自己的休息時間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157頁至第160頁),核與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11號卷第1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28頁),堪認以甲○○之職務範疇,並無接觸系爭會館會員資料之可能,其係趁系爭會館櫃臺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偷看保管於櫃臺抽屜內之客戶資料,因而得知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並利用自己或同事從事汽車美容時見聞所得,獲悉並收集乙○○之相關生活資訊,於休息或下班時間為系爭恐嚇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要難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僅為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乙○○主張岳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甲○○對乙○○為系爭恐嚇行為後,其經乙○○轉知此事,因而亦心生畏怖,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甲○○僅取得乙○○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其致電為系爭恐嚇行為之對象僅限於乙○○,是丙○○○縱經乙○○轉知而有心生畏怖之情,要與系爭恐嚇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由丙○○○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早於系爭恐嚇行為發生前之109年3月14日即有因焦慮症、憂鬱症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疾患,於該院身心治療科接受治療,益徵丙○○○前述精神疾患,要難逕認與系爭恐嚇行為有關。此外,丙○○○亦未舉證證明其隱私權或居住安寧權為甲○○所不法侵害,是丙○○○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故意不法侵害,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其併請求岳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乙○○就前揭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岳億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命甲○○給付予乙○○之金額為6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經斟酌乙○○請求甲○○賠償其損害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無須繳納裁判費,係因乙○○訴請岳億公司連帶負責,丙○○○亦起訴請求甲○○、岳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就前揭部分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乙○○請求岳億公司連帶負責及丙○○○起訴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無理由而駁回,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宜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