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天福科技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天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甲○○、乙○○ (以上三人,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天福公司於民國年108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2.82計算,嗣伊調整該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天福公司於108年1月16日邀同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保證額度480萬元內,就天福公司 對伊已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天福公司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09年10月16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72萬19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天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