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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對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告
雄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查原告追加道歉啟事部分,與起訴時主張遭被告侵害信用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追加上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鑒於原告經營公司歷史悠久、票信良善,所開立之支票較具有流通能力,遂與原告成立借票契約,往來模式為原告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在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華南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被告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在前之支票,兩造同時持前開開立之支票交換;被告在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前,將票面金額同額款項存入其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使原告於兌現日時可順利兌現,並將所得款項轉存入原告支票帳戶,使被告因換票所取得原告開立之支票,可於執票人提示後順利兌現。然原告近期陸續獲知,被告未依約將支票金額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原告為避免信用及商譽受損,立即告知被告應依約將款項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雄並為此簽立切結書,自承曾向原告借取支票數張,並稱支票發生無法兌現之責任均與原告無關等語。詎陳富雄簽立切結書後,被告仍未將票面金額存入被告帳戶,致原告所執被告開立之支票無從兌現,亦無從將所得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導致原告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嗣因退票達3 次,原告遭華南天母分行通知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難以繼續從事商業活動,因而受有信用、商譽權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倘認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未達50萬元,則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或與本院判准非財產上數額與50萬元之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天母分行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01號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7號卷第37-39 頁、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47-58 頁),並有華南天母分行109 年5 月26日華天存字第1090000056號函檢附原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乙張及退票票據影本、兆豐銀行109 年5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6645號函檢附原告退票紀錄資料乙紙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75-97 、99-10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公司交易及銀行授信之常情,票據遭註記有退票紀錄確實會影響原告於商業交易及徵信之信用,進而影響原告與金融機構融資信貸信用基礎,堪認原告之信用因被告故未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使原告無法取得票款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原告自得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權利受侵害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並認得援用前開說明,參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信用及商譽受侵害影響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69年8 月間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為85年2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 5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參,再參以原告確實遭華南天母分行通知因退票達3 次以上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商譽、信用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違反兩造借票契約約定,故意未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使原告無法取得款項以存入原告支票帳戶,致原告支票遭退票,成為華南天母分行之拒絕往來戶,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商譽、信用之影響程度,是否須以登報方式廣為周知,是單以原告主張其受害之上情,衡之比例原則,認以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即足以彌補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本院認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就先位請求遭駁回45萬元部分,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5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予以證明,亦未說明其具體之財產損害為何,且本院已就其主張信用、商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判准部分金額之求償,原告再依前開規定主張另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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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方式│報紙名稱│版面  │版位        │刊登規格    │字型、字體大小│
│        │        │      │            │            │、字體顏色    │
│        ├────┼───┼──────┼──────┼───────┤
│        │經濟日報│全國版│除分類廣告版│不小於12公分│標楷體、12號字│
│        │        │      │外,不限版位│乘以9 公分  │體、黑色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可歸於己事由之行為導致傑良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下半年度所開立之支│
│票跳票,並遭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拒絕往來戶公告,對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商譽、信用造成嚴重影響,特此向傑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客戶與銀行機構│
│澄清,希請相關人士與公司行號知悉與理解,本公司對於造成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之商譽及信用受損,深感愧歉,在此向傑良企業有限公司道歉,懇請傑良企業有│
│限公司海涵。                                                          │
│                                          道  歉  人:雄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陳富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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