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珮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錦增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義信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因上訴人均在本院所在地住居,故計算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據此,本件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0 年6 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6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