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佳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3月2日受被告僱用擔任被 告所屬媒體集團總部董事長特助兼新聞事業總部副總裁之職務,嗣原告自106年4月間受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蔡衍明指派以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之董事,原告並於同年9月被選任為中視公司之副董事長、同年11月間 被選任為中視公司董事長,至109年3月前,原告月薪已達45萬元,詎被告就原告自109年4月起之薪資片面減薪20萬元,復於109年11月9日突解除原告所任中視公司董事長職務,未指派原告擔任新的職務,且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又依兩造所締結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聘僱期間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有權調整原告之職稱、工作内容及地點,對原告之工作時間亦有相當之管制,並約定應遵循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足認原告具有從屬性,是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消極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已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共計9,307,500元:①依民法486、487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起109年11月止短發每月20萬之薪資、109年12月至110年4月18日止積欠每 月45萬元之薪資,共計367萬元【計算式:20萬元×8月(109年4至109年11月)+45萬元×(4+18/30)月(109年12月至11 0年4月18日)=367萬元】;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287,500【計算式:45萬 元×(5+1/12)年=2,287,500元】;③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35萬元;④被告未提供原告應有之薪資 條件、辦公設備及辦公室,剝奪原告應有之勞動條件,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保護勞工之規定,致侵害原告名譽及工 作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7,500元,及其中8,58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0,000元自原告111年6月13日出具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旗下尚有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中視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之媒體事業,各公司皆聘有專業經理人負責營運事宜。被告於105年簽訂系爭契約而聘請原告擔任「媒體集團總部董事長 特助兼新聞事業部副總裁」乙職,其中「新聞事業部副總裁」是負責旺中集團新聞事業總部之營運及管理,對旺中集團旗下所屬新聞事業公司之營運、人事管理及財務規劃有獨立之裁量、決策權,並得對外代表旺中集團、對內亦有指揮調動人員之權限,是原告對被告不具有從屬性;至「媒體集團總部董事長特助」之職務,雖有接受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之指示執行業務,惟此乃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原告仍得運用指揮性、創作性、計畫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況被告所屬媒體集團總部董事長特助、新聞事業部副總裁,其職務位階、決策權皆在被告之上,被告對其毫無指揮、監督權限,是原告對被告更不具有從屬性,兩造間無從發生僱傭關係,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而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實際上與原告締約者應為旺中集團總部之董事長或總裁,而非被告,被告對原告完全沒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二)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中視公司之法人股東神旺公司於106年4月間指派原告為該公司法人代表並當選為中視公司之董事,原告嗣又經選任為中視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與中視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已因原告受委任為中視公司董事長而合意或默示終止並終局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 (一)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 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之特助兼旺中集團新聞事業總部副總裁之職務。兩造締約當時被告及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均為蔡衍明。 (二)原告經被告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蔡衍明指派,自106 年3月8日起以神旺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視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6月28日經中視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 再於同年9月28日經推選為董事長,嗣於109年11月間遭解除中視公司董事職務。 (三)原告於擔任中視公司董事期間,仍有就其職務內容向被告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蔡衍明報告。 (四)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勞務報酬,原告自109 年5月起僅有受領來自中視公司之勞務報酬。 (五)被告於105年3月2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8年8 月12日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要旨)。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雖記載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應隨時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服務,並於第2條、第9條多處引用勞基法為該勞務契約之準據法,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卷第27至33頁 ),惟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之性質並不因此即必然屬於僱傭契約,其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仍應依兩造間實質關係為斷,並以原告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勞務、有無獨立裁量權限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次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期間之旺中集團請購採購單、用印文件(借出)申請單之簽核順序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被告所屬旺中集團中,「媒體集團總裁」之位階高於「媒體集團總部」,「媒體集團總部」之位階又高於「各公司總經理」,且原告曾於該請購採購單、用印文件(借出)申請單之「媒體集團總部」中簽名而作成決定,其上則未再經更高層級之「媒體集團總裁」簽名,顯見原告對內確實具有代表旺中集團單獨作成決定、審核批示包括被告在內之旺中集團所屬各公司總經理等經營階層所為決定之權限,此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擔任「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之特助兼旺中集團新聞事業總部副總裁」之職務,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旺中集團所屬新聞事業公司之財務規劃、管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決策權,且職務位階、決策權限高於被告之總經理等情若合符節,是已難認原告係聽從被告之指示、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勞務。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而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等情,核非無稽。 (三)至被告及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蔡衍明雖曾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民視亦認同在蔡領導下中華民國已瀕臨破產公司!郭台銘畫面可複製新聞大批連民視都批」;於108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 今天用完全同樣畫面,把我改成練台生報新聞!全面放大!」、「不嗆反中,沒有飯吃!那不等於向大陸要飯」、「練台生有沒有向大陸要過飯?大做」、「有沒有向民進黨要飯?」、「向國民黨要飯?」、「向郭台銘要飯?」、「各做一條新聞」;於108年7月6日向原告表示:「年 代參與大陸大外宣,是否為紅色媒體:一、是。二、不是。三立賺人民幣的錢,是否為紅色媒體:一、是。二、不是。」等語,有原告所提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據此堪認被告及所屬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蔡衍明對於旺中集團新聞事業部如何製作新聞確有所指示,然揆諸首揭說明,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本非不得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且原告身為旺中集團總部董事長之特助兼旺中集團新聞事業總部副總裁,輔佐董事長本為其職務之內容,是其執行職務本應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則原告縱有依董事長蔡衍明上開指示,就新聞製作之角度、方向、立場對旺中集團新聞事業部所屬各公司為指揮,本院亦尚難憑此即認原告已無從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旺中集團新聞事業部之事務加以影響,從而本院尚難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四)據上,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契約既足認屬委任契約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則原告本於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及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保護勞工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及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保護勞工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