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秋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游秋媛、簡銘鋒(下均逕稱其姓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1.游秋媛、簡銘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萬元本息。2.游秋媛應給付原告800萬2,407 元本息。然本件僅有游秋媛因偽造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游秋媛與共同被告楊依倢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所主張楊依倢與簡銘峰挪用原告公司銀行存款等情,自不在游秋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損害範圍內。原告另主張游秋媛協助楊依倢製作不實單據向原告詐領費用等情,刑事判決則未認定游秋媛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銘鋒則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簡銘鋒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游秋媛、簡銘鋒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將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補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