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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妙蓁

  • 當事人
    翁○○許○○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翁○○ 送達代收人:林思岑 臺北市○○區 ○○○路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參 加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7, 413,771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如附 表1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17,413,771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壬○○○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 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347元,其中9,472,819元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956,52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十分之一部分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347元,其中9,472,819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3,956,52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21至322頁),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之107年8月24日做成系爭遺囑,將應繼遺產全部指定予被告庚○○單獨取得,被告庚○○於繼承開始 後即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且就原告所悉,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並未確實履行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之遺囑,則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以及原告對於應繼遺產得為繼承之比例,均有不明,亦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而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辛○○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表示其對於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繼承權,本 件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其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卷一第125至126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辛○○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壬○○○與其配偶許○○(先於壬○○○死亡而無繼 承權)育有被告庚○○、利害關係人己○○、戊○○、許○○、辛 ○○等5名子女,其中許○○先被繼承人壬○○○於104年3月23日 死亡,應由許○○之子即原告乙○○代位繼承,故兩造及辛○○ 、己○○、戊○○等5人即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 壬○○○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前之107年8月2 4日做成系爭遺囑,將應繼遺產全部指定予被告庚○○單獨 取得,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後之108年5月22日即持系爭遺 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方式將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均移轉至自己名下,其中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6、4067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號之房地遭被告出 售予第三人許○○,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 遭被告處分予第三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前於109年3月20日曾向鈞院提起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 件(已撤回起訴),原告於該事件中已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表示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意思,且經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答辯,可見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甚明。 (二)系爭遺囑係於107年8月24日作成,然當時被繼承人年近76歲,且其曾受嚴重車禍,言語表達常有邏輯跳躍,前後語句顛倒不連貫之情況,其有無能力口述遺囑內容,已非無疑。又被繼承人壬○○○小學並未畢業而不識字,惟觀諸系 爭代筆遺囑之用字遣詞,如:「吾壬○○○」、「由吾口述 遺囑意旨」、「請求甲○○公證人作成代筆遺囑認證,吾依 法撤回」、「上開房地於吾百年後,悉數由吾長子庚○○繼 承取得」、「倘吾遺有金融機構之存款、現金亦同」、「應確遵吾之囑咐,切莫起紛爭」,均非被繼承人壬○○○慣 用語句,亦非一般常人之口述用語,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壬○○○係親自口述而無他人左右之情,又觀諸系爭代筆遺囑 全文頻繁出現第一人稱、第三人稱用語交錯使用之情況,如以吾稱自己,卻又後稱「立遺囑人指定吾之長子庚○○」 、「經立遺囑人之認可無誤」,且其內容細至壬○○○名下 各筆土地與建物之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地址及撤回107年5月21日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認證書字號、被告庚○○之身 分證字號等節,再再顯示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壬○○○當場親 自口述,有高度可能性係事先撰擬遺囑文字,而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之可能。再者,被繼承人壬○○○於107年5 月至8月,不出3個月之時間內竟二次作成代筆遺囑,並均於遺囑作成後,請求同一民間公證人甲○○進行公證,如此 頻繁作成、變更代筆遺囑,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未受他人左右,亦屬有疑。此外,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丑○○,及為系爭代筆遺囑認證之民 間公證人甲○○,此前亦曾為其他遺囑人擔任見證人兼代筆 人,及為其他代筆遺囑為認證,然丑○○經鈞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其並未依遺囑人當場口述之意旨進行筆記,而係提前製作遺囑內容,且其他見證人亦未當場親自見聞遺囑人之口述意旨,鈞院因認定該案代筆遺囑之作成未依法定方式而為無效確定在案;而公證人甲○○亦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等判決認定經其公證之遺囑為無效,且認 定無效之理由多數係因遺囑人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非遺囑人指定、遺囑內容係預先撰擬、見證人未見聞遺囑人口述遺囑之過程,而有不符遺囑法定要件之處,益見系爭遺囑有高度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可能。 (三)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其到場時系爭遺囑已寫好,且 其證稱目睹壬○○○下車,可知壬○○○與證人甲○○幾乎是同時 到場,而斯時系爭遺囑已預立完畢,故系爭遺囑之代筆人丑○○並非依遺囑人壬○○○當場口述之意旨進行筆記,而係 依其與遺囑人或第三人事先溝通之結果提前製作遺囑內容,且遺囑見證人癸○○、子○○當場亦應未親自見聞遺囑人壬 ○○○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顯未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 法定順序逐一踐行,亦未全部確實履行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惟被告持續否認原告有繼承權,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壬○○○遺產有繼承權 ,且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1 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四)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其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被告仍持續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有繼承權,故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有繼 承權,且特留分為十分之一。承前述,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壬○○○之全部遺產 ,而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經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4、5至7號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據原告所知, 被告將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許○○, 其買賣價金為13,350,000元,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 之不動產出售取得之價金為220,943,479元,合計為234,293,47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部分利益予原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原告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被 告所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29,347元(計算式:234,293,479×1/10=23,429,347)。 (五)綜上,爰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壬○○○於107年8月24 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347元,其中9 ,472,819元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956,52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十分之一部分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9,347元,其中9,472,819元自110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3,956,528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即遺囑人壬○○○指定丑○○、癸○○、子○ ○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由丑○○按遺囑人壬○○○口述遺囑要 旨為筆記,丑○○、癸○○、子○○均在現場見聞遺囑人壬○○○ 口述遺囑要旨,丑○○代筆遺囑書畢,由代筆人丑○○宣讀該 代筆遺囑,並向遺囑人壬○○○講解該代筆遺囑,經遺囑人 壬○○○認可後,等民間公證人甲○○到場,對遺囑人壬○○○為 人別確認與見證人丑○○、癸○○、子○○間無不能擔任遺囑見 證人之情形,並講述該代筆遺囑意旨予遺囑人壬○○○確認 無訛,及說明特留分關係後,請遺囑人壬○○○及見證人丑○ ○、癸○○、子○○親自在民間公證人甲○○面前簽名蓋章,足 見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作成,自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況口述遺囑要旨,遺囑人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要旨者,亦得稱之,則遺囑人壬○○○雖係國小 三年級之教育程度。但其婚前曾擔任大公司之業務員,需在外接洽業務,雖然台語為母語,然其國語聽、說並無問題,其既已將遺囑要旨親自口述,由代筆人丑○○將其口述 要旨代筆,然為求代筆遺囑文筆之通暢,而有「吾壬○○○ 」、「由吾口述遺囑要旨」、「請求甲○○公證人作成代筆 遺囑認證,吾依法撤回」、「上開房地於吾百年後,悉數由吾長子庚○○繼承取得」、「倘吾有金融機構之存款、現 金亦同」、「應確遵吾之囑咐,且莫起紛爭」等語,倘不影響遺囑人口述遺囑真意,尚不失其效力。至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壬○○○不出3個月內2次作成代筆遺囑且請求同一民 間公證人公證,如此頻繁作成、變更代筆遺囑,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云云,然此二次代筆遺囑均係出自被繼承人壬○○○之意思,自不得率行做為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理由 。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以及為系爭代筆遺囑認證之民間公證人甲○○,縱曾於他案未確實履行代筆遺囑法 定方式而遭法院認定遺囑無效之情事,然此係個別案件事實認定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二)被告父親即原告外祖父許○○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靈堂 設於自宅,於做頭七時,原告前來祭拜畢後,竟於靈堂前,以驚世駭俗之行為,囂張不雅坐姿及言詞,於被繼承人壬○○○、被告、證人丙○○、丁○○及諸多親友前,大聲揚稱 伊可繼承伊亡母之應繼分遺產,應可分得千萬元,將來至少減少奮鬥幾十年,許家別想獨吞云云,破壞我國尊重死者之守喪禮儀,違反公序良俗,致被繼承人心神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自屬對於被繼承人壬○○○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致被繼承人壬○○○難以忍受其辱,當場斥罵其不孝畜生 ,並表示:將來伊(壬○○○)過世,伊之遺產,絕不讓原 告繼承等語。被繼承人壬○○○受到原告上開忤逆不孝惡行 後,極為憤怒,經常提起此事,稱:有夠忤逆不孝,阿公(指許○○)大體還在靈堂,就來吵要分遺產,平常也從來 沒有來探視伊及阿公,將來伊死後,絕不讓乙○○繼承伊的 遺產。而原告對被繼承人壬○○○除有上開忤逆不孝之行為 外,原告於被繼承人壬○○○亡故前十幾年間,從未前來探 視被繼承人壬○○○,尤其被繼承人壬○○○於102年5月23日發 生車禍,受傷嚴重,傷癒後仍不良於行,經常臥病在床,直至其108年2月24日亡故,原告雖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距被繼承人壬○○○住處僅十分鐘車程,然原告從未前來探視 被繼承人壬○○○,致被繼承人壬○○○曾多次向證人丙○○、丁 ○○表示:伊從小對原告疼愛有加,未料伊車禍躺在病床, 原告卻從未前來探視照顧,有夠忤逆不孝,伊無法原諒原告之忤逆不孝,伊之遺產分毫也不分給原告,原告身為繼承人既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其至被繼承人壬○○○死 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壬○○○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壬○○○生前多次表示不讓原告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壬○○○於108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鈞 院起訴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間始送達被告,故原告行使扣減權之通知自斯時方到達被告,依實務見解扣減權時效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2年,則原 告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㈠項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系爭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作成,且被繼承人許○○○生前多次表示原告對其不孝、遺產不讓原 告繼承,而遺囑作成過程業經證人甲○○、丑○○到庭證述詳 實,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亦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縱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惟事實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辦理遺囑登記為被告所有,動產亦為被告所有,上揭不動產於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屬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壬○○○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五分之一,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然本件遺囑倘經鈞院宣告無效,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然此塗銷登記之結果,將使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回復為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屬於被繼承人壬○○○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為公同共有權利關係之行使,而非為恢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單獨起訴,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同理,附表一編號4、5至7所示 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在未經法院判決賣得價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仍屬於被告所有,倘鈞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將前開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屬於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詎原告誤認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請求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請求。退步言之,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且其對於被告行始扣減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原告依該非屬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備位聲明第1項,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要旨,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詎原告並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請求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為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辛○○之意見: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壬○○○乃不識字、 不諳國語、慣常使用語言為台語之事實,其說話語氣絕無可能係代筆遺囑上之用字遣詞「吾」、「花年已老邁」、「確立」、「事宜」、「悉數」、「由吾長子」、「倘吾」、「亦同」、「確尊吾之囑咐」、「意旨」、「宣讀」、「講解」、「認可無誤」等,這些均不可能是口語只會講台語之被繼承人壬○○○會使用之詞語,應傳訊曾與被繼承人同住2年多 之張○○證明被繼承人僅會講台語,並傳訊參加人辛○○及配偶 林○○、原告大伯翁○○,以辨明許正雄喪事期間處理事宜等語 。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壬○○○與其配偶許○○(先於壬○○○死亡 而無繼承權)育有被告庚○○、利害關係人己○○、戊○○、許○○ 、辛○○等5名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許○○先被 繼承人壬○○○於104年3月23日死亡,由許○○之子即原告乙○○ 代位繼承,兩造及辛○○、己○○、戊○○等5人即為被繼承人壬○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 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卷一第25至31頁、第177至179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及參加人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8月24日之系爭遺囑公 證程序是我認證的,程序上,第一個我要確認人別,確認立遺囑人及3個見證人及代筆人的身分、人別有無誤,再來就 會確認遺囑內容,我會依據遺囑內容逐項向立遺囑人詢問是否為其本人真意,我每次問完之後,他都會回答是他的意思,這時我才會辦理認證的程序。我們也會問他說為何要如此分配,我現在印象中,這個案子他好像告訴我,因為平常都是庚○○在照顧他的生活起居,帶他看醫生,所以他希望這樣 的分配,我印象中他使用台語,他説他國語沒那麼溜,我就把文字用台語詢問他,地段號用國語的方式跟他確認,認證時立遺囑人及3位見證人都在場,代筆遺囑的第一段有說撤 回遺囑,有一個認證書的號碼,我有跟他確認要撤回,但當事人通常不記得號碼,我回辦公室都會再確認這號碼是否正確,被繼承人壬○○○遺囑我印象中只有2次認證,前面那份遺 囑要撤回重新作這份遺囑壬○○○知道,內容都一樣,只是當 時標的物還沒辦分割,立遺囑人及3位見證人親自在我面前 在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用印我記得是我協助他們用印的等語(卷二第15至21頁),並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可參(卷二第45至47頁),而被繼承人書立之2份遺囑即107年5月21日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內容確實均將被繼承名下房地分配 由被告1人繼承等情,亦有證人甲○○提供之107年5月21日認 證書及107年5月21日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107年8月24日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可參(卷二第51至67頁),顯見被繼承人壬○○○確實與被告關係較佳,而2次遺囑均有意將其遺產單獨分 配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其本意云云,不能採信。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未與被繼承人及指定見證人確認云云,惟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稱:代筆遺囑是我寫的, 壬○○○ 本人親自委託我處理,我跟壬○○○算是很熟,因為之前他們 家土地的業務還有仲介都是委託我處理,她那天大概1 點左右,她由她的兒子載她到我北投區中和街的事務所,因為之前她有委託我處理重新立遺囑,我跟她說要3 個見證人,一個是我,另外兩個她來指定,因為辦理她先生繼承時她常常來我的事務所,所以她知道事務所有一位○○跟一位她都叫陳 帥哥的代書,就是子○○跟癸○○,她就指定另外兩人來當見證 人,她到我們的事務所後,我們就圍在圓桌上,我就跟她說這次的遺囑內容為何,她就告訴我說因為她對家裡不動產的情況相當清楚,所以她就說蘆洲集賢路2 個房子是2 個門牌號碼打通,還有坐落的土地,她先講蘆洲的房子,說蘆洲房地由庚○○來繼承。然後再講士林光華段法拍來的土地,也是 要由庚○○來繼承。北投區段徵收回來的2 塊土地,一個是軟 橋段,一個新洲美段的土地也都是由庚○○來繼承,還有銀行 沒花完的錢也是庚○○來繼承,因為在跟她說的過程中,我們 跟她辦理繼承都有土地建物的謄本,所以這資料我們有留下來,我們有放在桌字上跟她確認,因為地號她不是很確定,但土地的坐落她非常清楚。她是口述然後我們拿謄本跟她對造,然後我紀錄以後再跟她確認是不是她的意思,還有跟她提到說遺囑執行人是繼承人的代理人,所以我們有建議她要最少指定一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後她也指定庚○○當遺囑執 行人。我的遺囑上面寫的字不是她一字一句念我紀錄,是她告訴意旨,我做紀錄,她講完後我才做文字的整理後來再跟她做確認。她口述主要是台語,國語她也聽得懂,遺囑寫完後我拿一份給她,然後我把全部的遺囑的內容用國台語交雜念給她聽,確認是她的意思後,我在用國語內一次給她聽,確認是她的意思後,我們就等公證人來,她邊看手寫遺囑邊聽,而且我們還拿土地謄本跟她確認。公證人來了以後我把遺囑交给公證人,公證人做完人別確認,他就把遺囑內容跟壬○○○還有3 個見證人做說明,最後他還確認是否為壬○○○的 真意,但公證人有問她怎麼只有給一個小孩,其他小孩也有繼承權利,但壬○○○就堅持說日常生活都是庚○○在照顧,還 有看醫生都是庚○○載她去,所以她還是堅持都要給庚○○,不 給其他的小孩。其實我之前跟她聊到這個,她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卷二第246至264頁),足認遺囑見證人癸○○、子○○已 當場親自見聞遺囑人壬○○○口述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並無依 據,被告辯稱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無效,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外祖父頭七時侮辱壬○○○等語,經查,證 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我表弟,被告是我大伯,在 我爺爺頭七法會那天,那天我陪在我奶奶身邊,我跟奶奶就聽到原告跟我弟弟丙○○爭吵說現在爺爺死了,我可以分得千 萬遺產,我們許家別想獨吞,所以奶奶那時候情緒很激動,說死後一毛錢都不會分給原告,當時我奶奶很生氣說爺爺才頭七而已,原告現在就吵著要分財產,有夠不孝,我奶奶那時候一直哭,就說她死後一毛錢都不分給她,她就說她身體不舒服,我就陪奶奶上2 樓,到我奶奶過世前情緒一直都不是很好,她時常在家中提到頭七的事就一直哭泣,嘴巴也會常常唸叨原告沒有來家中看她,也沒有來道歉,也時常說原告就只要錢,她死後不會分一毛錢給她,我們從小是奶奶帶大,頭七在我們家1樓,有個小隔間,旁邊放遺體,放遺體 在中間,他們在放遺體的隔壁隔間在爭吵,我們走過去看到我弟弟在罵原告等語(卷三第25至41頁);證人丙○○於本院 具結證稱:辛○○是我姑姑,原告是我大姑姑的小孩,被告是 我大伯,奶奶壬○○○從小照顧我們5個小孩,我爸爸是戊○○, 102年5月23日奶奶出車禍期間,是我跟被告我們負責輪流照顧晚上,當時我還沒被被告收養,在我阿公許○○頭七的法會 上,原告跟被告講話時,我在旁邊抽煙靠外側有聽到原告態度很囂張,原告跟被告說阿公走了,他可以他媽媽的那一份遺產至少幾千萬,我們許家不要獨吞,我當下情緒蠻激動,所以我直接罵原告畜牲,當時壬○○○就在我旁邊,還有我三 姐丁○○,我奶奶也有聽到,當下奶奶情緒很激動,奶奶說「 阿公人還在靈堂,你就急著要來分財產,我死後,我財產絕對不給你」奶奶一邊說一邊哭,她身體不舒服,我三姐丁○○ 就先陪我奶奶上樓回房間休息。在頭七法會過後,奶奶就經常提到頭七法會的這件事,說小時候這麼疼原告,長大後居然這麼不孝,都沒有來看她,也沒有來道歉,叫我們記住她走後,財產絕對不要給原告,我奶奶走的前幾年我成年後才給被告收養的等語(卷三第11至19頁),考量證人丁○○為戊 ○○之女,證人丁○○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丙○○原為 戊○○之子,現雖為被告收養,惟證人丙○○、丁○○均自小與被 繼承人壬○○○同住,由被繼承人壬○○○扶養長大,2人證言應 無偏頗之虞,足認原告確實於其外祖父即許正雄之105年過 世頭七時,在被繼承人壬○○○住宅所設靈堂爭吵,並當場表 示許正雄已走了,要求分遺產,許家別想獨吞等語,經丙○○ 痛斥畜牲等語,導致被繼承人壬○○○在其夫之靈堂受辱,使 被繼承人壬○○○遭受打擊哭泣,當場稱「阿公人還在靈堂, 你就急著要來分財產,我死後,我財產絕對不給你」等語,原告在被繼承人之夫許正雄喪事頭七時所為,乃不尊重死者許正雄之未亡人壬○○○,且係給予被繼承人壬○○○難堪之舉,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行為,應認已喪失繼承權。(二)此外,證人丁○○、丙○○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壬○○○奶奶 經常提到頭七法會的這件事,叫我們記住她走後,財產絕對不要給原告等語(卷三第13、27頁),而系爭遺囑亦載明由被告1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緣由乃被繼承人壬○○○主張平常 都是被告在照顧被繼承人,其他子女沒有照顧,所以不給他們,不給孝順的才是不公平等節,亦為證人甲○○、丑○○於本 院證述明確(卷二第17、256頁),益徵原告之舉,已導致 被繼承人一再表示其已喪失繼承權,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確有憑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喪失繼承權等情,確有所本,則原告既無繼承權,即無應繼分或特留分可主張,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壬○○○遺產有應繼分五分之一、請求 被告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壬○○○所遺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給付原告23,429,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壬○○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 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 告特留分之十分之一部分塗銷、給付原告23,429,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現況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153.32㎡; 權利範圍:6699/100000 於108年5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庚○○名下,現仍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2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153.32㎡; 權利範圍:446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已處分) 面積:2,753.96㎡;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36 已處分予第三人,原告主張應以賣得價金220,943,479元計算其價值。 被告主張其將左列土地出賣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得價金為220,943,479元,扣除土地所得稅25,671,070元及罰鍰12,835,535元後,餘額為182,436,774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處分) 面積:7,387.38㎡;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5 已於108年9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許○○,並於10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買賣總價金為13,350,0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已處分) 面積:14.26㎡; 權利範圍: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已處分) 面積:48.37㎡; 權利範圍:全部 8 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600元 現由被告保管中。 9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4,931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190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0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1744股 22,532元 13 出售臺北市○○段00地號房地應收款 4,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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