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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林妙蓁

  • 當事人
    鄭○○鄭○○鄭○○鄭○○鄭○○鄭○○鄭○○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 鄭○○ 鄭○○ 鄭○○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黃瀞慧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嗣解除委任) 鄭玉金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壹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壹所示分割 方法欄分割。 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貳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貳所示分 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 之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6至27所示財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財產 ,應按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㈢兩造就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財產,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鄭○○。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四所示財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債務 新臺幣(下同)792,621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十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財產,應按如 起訴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兩造就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之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財產,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鄭○○。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 所示財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㈣原告鄭○○應按如起訴狀附表八「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債務792,621元,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十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卷一第23至2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將其 先位聲明中之如起訴狀附表二、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別變更為附表2-4、4-4,並就先位聲明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由「民事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四第73至77頁),備位聲明中之如起訴狀附表五、如起訴狀附表七、如起訴狀附表八分別變更為附表5-4、附表7-4、附表8-4(卷四第79至85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 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鄭○○分 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28日原告 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 」。是原告鄭○○、鄭○○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因兩 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鄭○○、鄭○○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106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鄭○○○(於107年1月9日過世)、子女即原告鄭○○、原 告鄭○○、被告鄭○○、被告鄭○○等5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 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鄭○○遺產有附表壹 編號26及27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20萬股、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11萬股,該2間公司出資額,係原告鄭○○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 名下,實係原告鄭○○所有,此由該二間公司亦由原告鄭○○ 獨自經營或實際由鄭○○管理業務,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及設立登記時使用之大小章均由原告鄭○○保管,而 原告鄭○○甚至補貼稅款予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可證,兩造應 將附表壹編號26及27之金吉晟公司20萬股、金東林公司11萬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鄭○○。被繼承人鄭○○遺產僅有 如起訴狀附表壹編號1至25號之遺產,遺產總額共新臺幣 (下同)4,656,787元,編號1至5號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 共計908,159元,而編號16至18號之不動產,於本件審理 期間經全體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第三人 ,賣得價金總計2,225,388元,已分配予兩造4人,每人分得價金556,347元,惟上開價金於分配時並未保留應分配 至鄭○○○遺產之部分,應將價金重新分配,故將兩造4人所 領得之價金列為編號22至25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附表壹編號19、20號之不動產,依實價登錄資料及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計算,該不動產持分市價為40,841元,故鄭○○遺產總額合計為4,656,787元。被繼承人鄭○○之喪葬費 用計923,034元,喪葬費用均係由原告鄭○○代墊,其性質 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繼承人鄭○○遺 產中扣除返還原告鄭○○,是被繼承人鄭○○所遺遺產4,656, 787元,扣除喪葬費用923,034元,可分配遺產價值為3,733,753元(4,656,787元-923,034元=3,733,753元),每位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約746,751元。故就「(先位 聲明)鄭○○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原告附表2-4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 (二)被繼承人鄭○○過世後,其配偶鄭○○○繼承後於107年1月9日 過世,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為原告鄭○○、原告鄭○○、 被告鄭○○、被告鄭○○4人,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 人鄭○○○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該份 公證遺囑在被繼承人鄭○○○過世辦完喪事後,業已公開告 知被告2人,惟被告2人迄今仍不願意偕同辦理,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被繼承人鄭○○○遺囑分割遺產。 而被繼承人鄭○○○於106年7月4日,在住家由公證人林智育 進行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鄭○○○向公證人林智育陳述遺囑 內容,公證人林智育與被繼承人鄭○○○確認遺囑內容,公 證人林智育口述、宣讀、講解後,確認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鄭○○○之意思後,交由被繼承人鄭○○○、見證人林○○、陸 ○○簽名,被繼承人鄭○○○公證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被繼承 人鄭○○○生前並未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精神疾 病,而見證人林○○、陸○○雖係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員工黃 乙兼通知到場,然被繼承人鄭○○○並未反對且於公證遺囑 上簽名,足認該2名見證人確係由被繼承人鄭○○○指定。被 告陳稱被繼承人鄭○○○無遺囑能力、或系爭公證遺囑不符 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載被繼承人鄭○○○名下有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晟公司)出資額75萬元、金吉晟公司出資額80萬元、金東林公司出資額110萬元,惟登記在被繼承人鄭○ ○○名下之上開三間公司出資額,實際上係原告鄭○○借名登 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所有權係原告鄭○○所有,並非 被繼承人鄭○○○之財產,故兩造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金永晟公司出資額75萬元、金吉晟公司出資額80萬元、金東林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是 上開三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鄭○○○遺產計算,被繼承人鄭○ ○○遺產僅有原告附表4-4編號1至9號所示動產(卷四第77 頁),遺產價值為18,762,666元。至於鄭○○○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雖載有被繼承人鄭○○○名下財產包括附表貳編號1 3至18之不動產,惟附表貳編號13至15之不動產已遭全體 共有人出售,故不列入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範圍,再者 ,因被繼承人鄭○○○積欠被繼承人鄭○○之不當得利債務1,0 17,900元,已超逾其得繼承之遺產746,751元,扣還後已 無可繼承之鄭○○遺產,故附表貳編號16至17之其中「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2160分之1」、「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持分2160分之1」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鄭 ○○○之遺產(按:附表壹編號19至20持分之五分之一)。 而被繼承人鄭○○○之喪葬費用計1,352,243元,該費用係由 原告鄭○○代墊,其性質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亦應自被繼承人鄭○○○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鄭○○。又被 繼承人鄭○○○過世前之應付費用包含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 費4,509元、外勞費用788,112元,共計792,621元,係由 原告鄭○○代墊,其性質屬被繼承人鄭○○○積欠繼承人即原 告鄭○○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鄭○○○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鄭○○。另承前述,被繼承人鄭○○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017,900元,扣除前述遺產額74 6,751元,剩餘271,149元,原告認為應自被繼承人鄭○○○ 所遺存款暨託收票據中平均返還予各繼承人,故就「(先位聲明)鄭○○○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原告附表4 -4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四第77頁)。 (三)若鈞院認被繼承人鄭○○名下所有金吉晟公司20萬股、金東 林貿易有限公司110萬股,非借名登記,則被繼承人鄭○○ 遺有附表壹編號1至27號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應為8,869,047元,其中編號26金吉晟公司20萬股、編號27金東林公司11萬股,按原證4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總計4,212,260元,則被繼承人鄭○○所遺財產8,869,047元,扣除喪 葬費用923,034元,可分配遺產價值為7,946,013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約1,589,203元。考量金吉晟 公司、金東林公司自設立以來,均係由原告鄭○○獨資經營 ,登記於家人名下之股份,實際上均係借名登記,縱使鈞院認為非借名登記,請准將被繼承人鄭○○名下股份分配予 原告鄭○○,受分配超過應繼分部分,原告鄭○○亦同意金錢 找補。故就「(備位聲明)鄭○○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如原告附表5-4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四第79至81 頁),請准依附表5-4方式分割。另如鈞院認被繼承人鄭○ ○名下所有金吉晟公司20萬股、金東林公司11萬股,非借名登記,而屬被繼承人鄭○○之遺產,致鄭○○○遺產範圍亦 發生變動如原告附表7-4所示,就「(備位聲明)鄭○○○遺 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原告附表7-4分割方法欄所 示(本院卷四第83頁)。 (四)另原告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 申請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20,300元,係參加勞工保險之 繼承人即原告鄭○○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 條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即原告鄭○○,而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 (五)依系爭公證遺囑記載被告鄭○○除受分配200萬外,尚受遺 贈30萬元,合計為230萬元,已高於特留分數額,應無侵 害特留分之問題,至原告鄭○○、被告鄭○○均僅受分配200 萬元,確實不足特留分,原告等人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鄭○○ ○之存款或託收票據給付不足額部分。 (六)綜上,爰為先位聲明:㈠兩造就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 之如附表壹編號26至27所示財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2-4所示財產,應按附 表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㈢兩造就登記於被繼承 人鄭○○○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財產,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鄭○○。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4-4所示財產 ,應按如附表4-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㈤兩造就被 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債務792,621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十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5-4所 示財產,應按如附表5-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兩 造就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之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財 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 如附表7-4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7-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㈣原告鄭○○應按如起訴狀附表8-4「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㈤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債務792, 621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十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鄭○○○106年7月7日急診當時之「急診護理評估表 」生命跡象一欄「意識狀態:E:1 V:1 M:1」之記載,而 此一意識狀態係依據格拉斯哥昏迷量表【註:Glasgow Coma Scale;GCS;E為Eye Opening睜眼反應、V為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M為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所作。「E1 V1 M1」三分係屬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無意識狀態。鄭○○○於106年7月2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旋於兩天後 即106年7月4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然鄭○○○於短短3天即1 06年7月7日又立即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自醫理而言,鄭○○○急診入院與106年7月4日作成系爭遺囑,僅相隔短 短3天,則鄭○○○在106年7月4日是否有作成系爭遺囑能力 ,自值懷疑。鄭○○○在106年6月8日至同年9月3日之間雖然 曾於同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出院,但從以上兩段住院期 間的資料顯示,鄭○○○的病情係日益加重,且其昏迷指數 更顯惡化。鄭○○○在出院期間的106年7月4日即系爭公證遺 囑作成當天,其並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 (二)證人林智育公證人所為證述,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未據實以告,系爭遺囑除載明依前述被繼承人鄭○○○於系爭遺 囑作成日期前後之病況觀之,被繼承人鄭○○○倘無拿取任 何資料觀覽,根本不可能清楚描述系爭遺囑中載明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及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數量,證人林智育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陸○○在當天幾與被繼承人鄭○○ ○毫無互動,則當場情形顯非由被繼承人鄭○○○指定陸○○為 見證人,證人即見證人林○○證稱當日陪同立遺囑人即繼承 人有到場,但公證人林智育卻稱繼承人不在現場,二位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且見證人林○○證稱其不知道鄭○○○是何 人,顯未實質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應由鄭○○○口述遺囑意旨,再由林智育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但證人林○○竟對此一重要法定要式流程不記得,顯 見系爭遺囑非按法定方法製作。見證人陸○○、林○○2人並 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做成,渠等縱曾在場見證,亦無實質見證而實質缺格,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當無效。 (三)系爭公證遺囑雖載明被繼承人鄭○○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及金 東林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之金吉晟 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等均係原告鄭○○ 借名登記,惟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即無適切證明力證明上開記載係屬真正,況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鄭○○○所作成, 關於登記於鄭○○名下之出資額,自不得由他繼承人之一主 張係借名登記,且被繼承人鄭○○係於106年1月22日死亡, 系爭遺囑則是在此之後約半年的106年7月4日所作成,則 完全係在被繼承人鄭○○死後才發生之證據,自無證明力可 以證明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本件無適切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正。倘若被繼承人鄭○○○名下出資 額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鄭○○○僅須委託會計師辦理即 可,何須就此大費周章進行公證遺囑? (四)原告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然該案 事件係爭執登記於被告鄭○○名下之金吉晟公司出資額是否 為原告鄭○○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鄭○○○無涉,況被告鄭○ ○與原告鄭○○均於該他案事件之上訴審程序就該他案主要 爭點出庭作證,但鄭○○早於78年以前即出嫁而未與父母同 住,而鄭○○則長期與父母同住,自得有更多機會聽聞父母 如何安排金吉晟公司此一家族企業出資之事,被告鄭○○於 他案證述金吉晟公司於84年成立前之經歷,可知原告鄭○○ 並無充足資金得以設立金吉晟公司,金吉晟公司成立伊始,尚須由鄭○○○及鄭○○籌錢給原告鄭○○花用,原告鄭○○亦 與該二人討論經營方向等情,由此可見金吉晟公司主要乃係由鄭○○與鄭○○○出資,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 499號民事判決已命鄭○○提出金吉晟公司之帳冊資料,足 認並無借名登記。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之金吉晟公司 及金東林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名下之金 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均屬於鄭○○ 及鄭○○○之遺產。退步言之,縱令被繼承人鄭○○及鄭○○○名 下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金永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原告鄭○○借名登記之財產,然於原告鄭○○請求返還前,仍屬於 鄭○○及鄭○○○之遺產,而應列為遺產範圍。 (五)本件被告關於被繼承人鄭○○及鄭○○○之必要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見,茲整理如被告附表11及附表12,分別計算為486,034元、1,179,738元。被告鄭○○與鄭○○於被繼承人鄭○○與 鄭○○○死亡時均有投保勞保,原本即得依法申請勞保喪葬 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原告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各核付120,300元喪葬津貼。該兩筆合計240,600元之喪葬津貼縱非屬鄭○○及鄭○○○之遺產範圍,亦應為原告鄭○○ 支出喪葬費用之減項,況鄭○○於102年至106年辭職照顧父 母,鄭○○既為被繼承人鄭○○○及鄭○○之子女,自對該二人 生前生活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鄭○○於該二人生前以 其配偶即原告鄭○○名義支付聘雇外籍勞工費用以及鄭○○○ 急診住院費用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鄭○○○對原告鄭○○之債 務,且鄭○○○所遺積極遺產甚多,如何得認原告鄭○○支付 醫藥費用及外勞費用,原告鄭○○為被繼承人鄭○○與鄭○○○ 所生唯一男嗣,則其作為一家之主而肩負照顧父母乃屬於我國社會通念中的道德義務,是原告鄭○○支付該二人生前 因照顧生活的看護費用及住院急診費用,當係其孝敬父母之道德義務範圍,故原告鄭○○縱不對鄭○○與鄭○○○生前生 活負扶養義務,但其支付聘雇外籍勞工照顧費用及住院急診費用,仍係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 ○○對其負有代墊聘雇外籍勞工費用及住院急診費用之債務 云云,即不可採。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及金永晟公司等公司均係屬於原被告間之家族企業公司,分配被繼承人鄭○○及鄭○○○就上開三間公司之出資額時,自以平均以法 定應繼分分割為是。綜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及鄭○○○ 所遺遺產分別整理為被告附表13-1、附表14-1所示,且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倘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因系爭公證遺囑分配被告鄭○○○之 遺產方法侵害被告二人及原告鄭○○之特留分,被告主張系 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主張應予扣減。依被告附表15-1所 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價值總計為22,927,436元,扣除 遺產管理費用(即喪葬費用等)1,059,438元,被告2人繼承特留分數額各為2,733,500元(計算式:(22,927,436-1,059,438)÷4÷2=2,733,500元)。被告以此計算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並就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分割方法提附表1 5-1備位聲明分割方案。 (七)綜上,爰為先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13- 1所示遺產,應按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14-1所示遺產,應按同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為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13-1所示遺產,應按同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 15-1所示遺產,應按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106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鄭○○○、子女即原告鄭○○、原告鄭○○、被告鄭○○ 、被告鄭○○等5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嗣兩造之被繼承 人鄭○○○於10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1/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三第18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卷一第87至91頁、第121 頁、181至18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信實,足堪採信。四、本件爭點厥為:(一)鄭○○之遺產範圍為何?被繼承人鄭○○ 名下之金吉晟、金東林公司股權是否借名登記予鄭○○?鄭○○ 得否請求返還?應如何分割?(二)被繼承人鄭○○○所為系 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三)鄭○○○之遺產範圍為何?鄭李 東美名下之金永晟公司 、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出資額 是否借名登記予鄭○○?鄭○○得否請求返還?鄭○○○是否負有 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792,621元之債務?系爭公證遺囑是否 侵害被告特留分?倘系爭公證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如何計算被告特留分扣減權?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包含附表壹編號4 之台北銀 行大同分行存款、編號6 至15之股份、編號19至20之不動產、編號21對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1,017,900元等情, 而附表壹編號16至18之不動產業於110年1月6日經其他共 有人出售予第三人,出售之價款已分配予鄭○○、鄭○○、鄭 ○○、鄭○○各556,347元而分別轉換為編號22至25不當得利 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日所不爭(卷四第250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93至95頁)、附 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卷一第103至115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曾辯稱附表壹編號1至3、5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5日餘額為242,841元、於112年3月6日餘額為313元、於111年21月21日餘額為21,031元、於106年5月11日餘額為765,377元,並非140,892元,嗣同意附表壹編號1至3、4銀行 帳戶金額應以遺產稅證明書上所列金額後扣除鄭○○○提領 額後(即附表壹編號2餘額為89元)加計孳息計算(卷四 第252頁),經查,遺產分割之計算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 時,自應以鄭○○死亡即106年1月22日之作為遺產計算基礎 ,孳息部分乃事後所生,亦因時間推移更有異動,本件本即應以附表壹編號1至3、5之金額計算為鄭○○遺產,被告 所辯,顯有誤會,不能採信。 (三)按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壹編號26至27公司股權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鄭○○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鄭○○ 間就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為據(卷 一第239至246頁),惟查,本院110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 決乃由鄭○○對鄭○○所提之金吉晟公司交付公司文件事件, 縱該案中鄭○○部分為借名登記,核與本件鄭○○所遺之金吉 晟公司是否借名登記並非同一事件,難逕以該案作為本件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2家公司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2、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中鄭○○○陳稱鄭○○之股份為借名 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而鄭○○○既非鄭○○之法定代理 人,鄭○○○之書面陳述無法直接證明鄭○○有借名登記金吉 晟、金東林公司予鄭○○情事,經查,縱系爭公證遺囑為合 法有效遺囑,惟,依證人鄭○○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 號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 否知悉(金吉晟公司)出資額為何如此安排?何處?如何 知悉?」「答:我只知道被告和父母自己討論比例多少,但為何結果是這樣,我不知道,就算當時知道,現在也忘記了」(卷三第371頁),復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9號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中,於112年1 月30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因鄭○○的喪葬費用爭吵後, 期間鄭○○○尚在世,大家還沒真正翻臉,因為公司要正常 營運,所以才會討論鄭○○是否將這些借名登記股份全部買 回。尚未爭吵前,鄭○○、鄭○○○就曾經說過把股東股份都 還給鄭○○,但因鄭○○很孝順,表示大家都是家人,不用急 著還,而且鄭○○、鄭○○○常在辦公室,客人來的時候,可 以稱呼鄭○○○、鄭○○是董仔、總仔(臺語),鄭○○○心臟病 發後,表示趕快把名字過回去,趁她狀況還好的時候,趕快辦理,但鄭○○覺得沒關係,因鄭○○○還在,讓她還有個 精神支柱。...金吉晟公司成立時,我有跟鄭○○說我想要 投資一點,但是被鄭○○否決,我在金吉晟上班,所有公司 要登錄或交付文件,我都會參與,白天鄭○○、鄭○○、鄭○○ ○、我,都會在公司討論公司如何設立的事情,下班後我回夫家,不會回娘家,但公司設立的所有事項我都知道,不然我無法整理文件,金東林登記股東有鄭○○、鄭○○○、 鄭○○、鄭○○、鄭○○,金永晟除2位外人出資外,鄭○○、鄭○ ○都有出資等語(卷三第96、98、101、100頁),則依鄭○ ○所述,鄭○○主掌金吉晟公司由何人投資、對外稱呼為董 仔或總仔(臺語),且金東林公司鄭○○亦有出資,則難單 以被繼承人鄭○○○遺囑中所述鄭○○關於金吉晟公司、金東 林公司部分為借名登記等語,逕認本件鄭○○所遺金吉晟公 司、金東林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無法證明鄭○○名義下金吉晟公司、金 東林公司股份為鄭○○所為之借名登記,則附表壹編號26至 27之金吉晟、金東林公司股份自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 鄭○○無權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如附表甲所示之喪葬費用總計923, 034元(卷三第160頁),提出鄭○○手寫筆記(卷一第119 頁)及素餅訂購單、素便當品行、骨灰罐、天祥塔位相關單據為憑(卷一第247至277、卷二第231至281頁),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甲編號6、7、8、11、12、15之費用,並有 相關收據可參,且被告不爭(卷三第229至231頁),餘均否認之(附表8,卷三第57至60頁),經查,原告主張編 號1天祥塔位37萬元部分,已提出天祥寶塔蓮花盒憑證, 入塔日期106年2月15日,則此部分應予採信。編號2、10 、14誦經法會、告別式現場協助人員便當、埔津喪葬費用部分,均無法證明為鄭○○本人所支付之費用,不應計入。 編號3、4、5、9、13、16、17、18師父加持紅包、皈依紅包、救護車費用、告別式現場協助人員紅包、遊覽車費、封棺供僧提供客人紅包、告別式大巴司機紅包、對年紅包,雖無憑證,惟喪家喪事後有包紅包之社會習俗,且救護車、遊覽車均為死者返家或祭拜儀式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得列為喪葬費用之一部,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予計入,是本件鄭○○支出繼承費用如附表甲所示之費用總計為507, 384元。 (五)被告抗辯鄭○○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勞保喪葬津貼等語,原告 否認之,經查,勞工保險局鄭○○被告鄭○○與鄭○○於被繼承 人鄭○○與鄭○○○死亡時均有投保勞保,兩造均得依法申請 勞保喪葬津貼,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5日保職命令字第11110064310號函(卷二第77頁)載明被繼承 人鄭○○及鄭○○○死亡後,該局對原告鄭○○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2條各核付120,300元喪葬津貼等語,喪葬津貼雖非屬 鄭○○及鄭○○○之遺產範圍,然應為原告鄭○○支出喪葬費用 之減項,是原告鄭○○就鄭○○遺產中喪葬費用支出範圍內, 應扣除120,300元之喪葬津貼,故鄭○○得主張之繼承費用 為387,084元(計算式:507,384-120,300=387,084元)。(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鄭○○、鄭○○、鄭○○、鄭○○,依附表壹編號16 至18房地分別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各556,347元,鄭○○○則 依附表壹編號21取得1,017,900元不當得利債權,此部分均應優先分配予上開繼承人,再由應繼分內扣還。可認鄭○○ 之繼承人各分得556,347元,因鄭○○○多分得461,553元(計 算式:1,017,900-556,347=461,553元),所有繼承人即鄭 ○○○、鄭○○、鄭○○、鄭○○、鄭○○應再分得92,311元(惟鄭○○ ○係分得債權,其餘繼承人分得現金,計算式:461,553÷5= 9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附表壹編號1至5存款(不含孳息)總計為908,159元,應優先扣除鄭○○得主張之繼承費用為387,084元,尚剩餘款521, 075元(計算式:908,159-387,084=521,075元),優先分予鄭○○○以外繼承人即鄭○○、鄭○○、鄭○○、鄭○○各92,311元(計 算式:92,311×4=369,244元),剩餘之款項約151,831元(計算式:521,075-369,244=151,831元),由繼承人按應繼分 1/5均分之(每人平均約分得30,366元,計算式:151,831÷ 5=30,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壹編號6至15為股票,兩造均主張變賣,則應變賣後由繼承按應繼分1/5均分之(每人平均約分得92,900元,計算式:464,499÷5=92,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附表壹編號19、20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由鄭○○、鄭○○、鄭○ ○四人平均分配,被告辯稱應由鄭○○○單獨取得,考量該不 動產性質,且該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本院認應由繼 承人5人維持公同共有,始符公平。【每人平均約分得不動產價值8,662元,計算式:(43,125+184)÷5=8,6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5、附表壹26、27之金吉晟、金東林公司股份,原告主張以找 補方式分割,惟被告不同意,本院認應由繼承人5人分別共有,較符公平。【每人平均得到價值842,452元股份,計算式:(2,565,560+1,646,700)÷5=842,452元)】 6、綜上,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爰分割鄭○○之遺產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系爭公證遺囑為合法、有效之遺囑: (一)「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公證遺囑因遺囑人無遺囑能力、且不符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及見證人須有2人以上之法定要件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證人林智育於本院具結證稱:鄭○○○稱3間公司是借名登記,日後要返還兒子,從他先生鄭 ○○繼承的股權出資額也要給兒子繼承,剩下現金要多給鄭 ○○,因為沒結婚,確定意思後才形成公證遺囑,當時鄭○○ ○坐在椅子上,能夠與我對答,我有跟鄭○○○解釋借名登記 就是孩子借你名字去登記的,她説是,她當下沒有提出證明,我就把他當作被借名人承認這個事實,現場見證人要看、簽名,我沒有錄影等語(卷二第171至179頁),而系爭公證遺囑記載:「一、本人鄭○○○與先夫鄭○○名下金吉 晟企業有限公司、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兒子鄭○○借名登記本人與先夫鄭○○ 名下,並非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三、本 人鄭○○○之現金、債權、股票、與繼承之現金、股票,股 票部分全數變賣,所有款項扣除醫療等費用,辦理後事所有費用及遺產稅後,按後述方式分配:(一)贈與部分:1、女兒鄭○○尚未結婚,本人一直掛念,贈與女兒新臺幣3 0萬元,希望女兒能幸福快樂。2、孫子鄭○○、鄭○○、鄭○○ 尚年幼,奶奶希望孫子好好念書成為棟樑之材,每人贈與新臺幣30萬元。3、媳婦鄭○○嫁入鄭家,協助照顧本人與 先夫至表感激,贈與新臺幣150萬元,望媳婦日後能繼續 扶持鄭家。(二)女兒鄭○○、女兒鄭○○、女兒鄭○○每人分 配新台幣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文字,衡以鄭○ ○於他案中證稱:鄭○○○很早就有糖尿病,70幾歲時心臟病 發,後來有好轉。鄭○○○過世前2個月(10或11月)才轉入 安寧病房。鄭○○過世後,因發生爭吵,鄭○○○有沮喪過一 陣子,但身體還可以,後來約5、6月時,鄭○○○因糖尿病 ,腳有傷口,才陸陸續續去做清創,但清創期間沒有大狀況,因為我們爭吵事件,鄭○○○心裡很感傷,才提及要如 何處理自己的錢,當時鄭○○○只有腳需清創,但頭腦是清 醒的,約6、7月鄭○○○有講要如何處理自己昏錢,訂立遺 囑後,約8月,鄭○○○身體才開始不好,過世前進出醫院是 由鄭○○、鄭○○、鄭○○、外勞帶她,...遺囑作成時,當時 在做清創,不能自己走,但可以坐輪椅活動。此份遺囑是鄭○○○說是否要請律師或法院做公證,我跟鄭○○○說看你自 己的意思,看她要如何處理鄭○○○自己的錢,鄭○○○說希望 我幫她執行,我說好等語(卷三第102至104頁),足認本件鄭○○○製作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親自對公證人口述遺囑 詳細內容,詳細囑咐女兒尚未結婚、對孫子女及媳婦之期待及贈與之金額,而系爭公證遺囑已記載見證人林○○、陸 ○○,並經鄭○○○親自簽名,應認本件系爭公證遺囑已符法 定要式行為。 (二)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見證人林○○、陸○○未實質見 證云云,惟2位見證人既已在系爭公證遺囑親自簽名,並 到場見證鄭○○○之遺囑內容等情,已為證人陸○○、林○○於 本院證述在卷(卷二第357至371頁、卷三第133至143頁),並有系爭公證遺囑可參(卷一第98至102頁),足認現 場鄭○○○已指定見證人為陸○○、林○○,縱2名證人於證述時 無法記憶當日具體內容,惟考量系爭公證遺囑乃106年7月4日製作,距離2名見證人證述之時間已逾五年,公證遺囑之公證人固為專業人士,然2名見證人均非專業人士,縱2名見證人記憶不佳也非遺囑無效之緣由,被告雖辯稱證人林○○並未在現場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不足採信 ,本件見證人2人既已親自到場見聞,並親筆簽名見證, 鄭○○○亦簽名於見證人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之遺 囑,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鄭○○○是否於106年 7月7日已無意識能力,於106年7月2日是否為輕度昏迷等 語(卷二第344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病歷資料及病程護理紀錄(卷二第97至156頁),經查, 鄭○○○於106年6月8日入住原因乃因左腳癒合不佳,意識清 醒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8日病程護理紀錄( 卷二第99頁),且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日並非106年7月7日 ,況證人林智育已證稱鄭○○○意識清醒,顯見其具遺囑能 力,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鄭○○○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依系爭公證遺囑所定方法 ,是否侵害特留分,應如何分割遺產?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鄭○○○遺有如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有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卷一第123頁),被告固曾辯稱附 表貳編號2至4之銀行帳戶餘額已有具體孳息,帳戶現餘額為15,352,522元、11,921元、142,357元,請求應以遺產 稅證明書上所列金額加計孳息計算云云(卷四266頁), 經查,遺產分割之計算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自應以被繼承人鄭○○○死亡即107年1月9日之作為遺產計算基礎,孳 息部分乃事後所生,亦因時間推移更有異動,本件本即應以附表貳編號1至4之金額計算為鄭○○○遺產,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不能採信,而本院分割遺產時自應就帳戶內金額併孳息分割,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附表貳編號10至12所示鄭○○○名下金永晟公司、 金吉晟公司、金東林公司出資金額乃借名登記,不應計入遺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鄭○○○名下確有附表貳編號10至12之3家公司出資,原告 固主張借名登記,惟縱有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亦無損於繼承當時上開公司出資額仍為鄭○○○之遺產,在尚未分割鄭○ ○○遺產前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逕行請求移轉登 記,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附表貳編號10至12所示公司出資額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鄭○○○名下附表貳編號10至12之3家公司為鄭○○ 借名登記部分,固為被告否認,惟依系爭公證遺囑載明 :「一、本人鄭○○○與先夫鄭○○名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與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係兒子鄭○○借名登記本人與先夫鄭○○名下,並非 本人及先夫所有,本人百年之後,該三間公司如下表所 示之出資額,均返還分配給兒子鄭○○...」為據,而鄭○○ ○甚至曾簽署贈與契約、金吉晟公司出資額80萬元贈與鄭 ○○之股東同意書,有贈與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可參(卷 三第386至388頁),而證人鄭○○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99號請求交付公司文件事件中,於112年1月30日審理時結證略以:金永晟公司為何那麼多股東我不清楚 ,至少我的部分是借名,我沒有出資,我也確定鄭○○沒 有出資,鄭○○有出資,鄭○○○也沒有出資等語(卷三第10 2頁),益徵原告主張鄭○○○與鄭○○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確屬可採,亦可見鄭○○○書立於系爭遺囑以明始末,本 院認附表貳編號10至12之公司出資額屬鄭○○○之遺產,惟 亦應同列為鄭○○○對鄭○○之借名登記債務(詳後述)。 (三)被告辯稱鄭○○○遺有如附表貳編號13至18所示之遺產等語 (卷四第267至268頁),經查,鄭○○○繼承鄭○○之遺產已 如前述,其中附表貳編號13至15之不動產並未分配予鄭○ ○○,因該不動產已出售第三人為不當得利債權並分配予 鄭○○、鄭○○、鄭○○、鄭○○(參附表壹編號16至18、編號2 2至25),而附表貳編號16、17部分,乃鄭○○○繼承自鄭○ ○遺產中附表壹編號19、20之土地公同共有之五分之一, 價值約為8,662元,已如前述,鄭○○○另繼承鄭○○遺產附 表壹編號1至5之剩餘部分之五分之一、附表壹編號6至15之股票變賣價值之五分之一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8,價值 約965,718元(計算式:30,366+92,900+842,452=965,71 8元)。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對鄭○○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之債務, 鄭○○於分割鄭○○○遺產同時自得請求各繼承人返還鄭○○○ 就附表貳編號10至12之公司出資額,此部分即應返還鄭○ ○,且既為鄭○○○之債務,附表貳編號10至12之公司出資 額自不應計入鄭○○○之遺產計算。則鄭○○○之積極遺產總 價值為19,849,395元(詳附表貳總計欄,尚不包含債務792,621元)。 (五)原告主張鄭○○○負有債務792,621元,即榮總急診住院醫 療費用4,509元及外勞費用788,112元(卷三第170頁、287頁),並提出收據為據(卷一第361頁、卷二283至33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鄭○○乃履行道德上給付等語,然查, 依系爭公證遺囑載明:「三、本人鄭○○○之現金、債權、 股票、與繼承之現金、股票,股票部分全數變賣,所有 款項扣除醫療等費用,辦理後事所有費用及遺產稅後, 按後述方式分配...」(卷一第101頁),則鄭○○○確實有 由他人支付醫療費用等情,應可認定,考量一般扶養義 務係生活維持義務,就較高水準之醫療費用未必有其必 要性,則鄭○○依其所需聘傭外勞,視其需求尋求醫療照 護,核與請求扶養費事件之具體內涵不同,則依系爭公 證遺囑所載,鄭○○○本身即有財産,然其仍向鄭○○借貸其 所需之醫療等較高之生活需求之費用,鄭○○乃因法律上 借貸關係先予借支,既有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更 無道德上給付可言,被告所辯,顯有誤會,是此部分應 計入鄭○○○債務計算,並應由鄭○○○之遺產中優先扣還792 ,621元債務部分,列為附表貳編號第19項債務計算。惟 此部分無法單獨請求,鄭○○應依系爭公證遺囑於鄭○○○遺 產中扣還,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利息云云,不能 採信,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鄭○○支出被繼承人鄭○○○附表乙所示之繼承費用 總計1,352,243元(卷三第168頁),固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卷一第279至359頁),惟附表乙編號28、31、35均非鄭○○支付,係由金吉晟等公司支付者,不應計入,總計 鄭○○○之繼承費用金額為1,094,088元,依卷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7月25日保職命令字第11110064310號函(卷二第77頁)載明被繼承人鄭○○○死亡後,該局對鄭○○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核付120,300元喪葬津貼等語,鄭○○ 就鄭○○○遺產中喪葬費用支出範圍內,應扣除120,300元 之喪葬津貼,故鄭○○得主張之繼承費用為973,788元(計 算式:1,094,088-120,300=973,788元)。 (七)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經查,被繼承人鄭○○○如 附表貳之遺產,扣除7,920,621元債務後,其價值約為19,056,774元(詳附表貳:計算式:積極財産19,849,395-792,621=19,056,774元),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973,7 88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扣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8,082,986元(19,056,774-973,788=18,082 ,986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鄭○○、鄭○○ 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額為2,260,373元(18,082,986÷8=2,26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第(一)(二)點,被繼 承人鄭○○○贈與鄭○○30萬元、鄭○○、鄭○○、鄭○○各分配2 00萬元,則鄭○○部分並未低於特留分(計算式:30萬+2 00萬-226萬0,373=39,627元),惟鄭○○部分低於特留分 金額26萬0,373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 已侵害鄭○○之特留分,鄭○○已表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 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下分割附表貳之遺產。 (八)鄭○○、鄭○○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鄭○○,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 規定被繼承人鄭○○○之現金、債權、股票、繼承之現金、 股票部分全數變賣,認附表貳編號1至9、18至19之存款及公司股份、股票,均應變賣後,先扣除鄭○○支付之繼承費 用973,788元、醫療等費用792,621元後,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第(一)至(三)點,分配予鄭○○230萬元、鄭○○2 00萬元、鄭○○226萬0,373元、鄭○○、鄭○○、鄭○○各30萬元 、鄭○○150萬元後,餘款分配予鄭○○。至被繼承人鄭○○○繼 承不動產即附表乙編號16、17部分,此部分未經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分配方式,考量該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狀態,本院認應按應繼分由鄭○○、鄭○○、鄭○○、鄭○○公同共有之,考 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壹:被繼承人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及孳息  140,892元 優先扣除鄭○○支付之繼承費用387,084元後,優先分配鄭○○、鄭○○、鄭○○、鄭○○4人各92,311元後,剩餘款項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平均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及孳息  89元(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原先雖有1,017,989元,惟嗣後遭鄭○○○匯出其中1,017,900元至鄭○○○之華南銀行帳戶,致帳戶存款餘額僅剩89元,該部分現金存款已轉換為編號21鄭○○之全體繼承人對鄭○○○不當得利債權1,017,900元)  3 北市二信(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20,575元  4 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及孳息   1,813元  5 台北大龍峒郵局存款及孳息  744,790元  6 台揚公司33股    810元 變賣後,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平均分配。  7 研華公司126股   33,390元  8 翔耀公司13股    123元  9 華映公司3940股   5,634元 10 富邦金5786股  292,193元 11 元大金5740股   70,028元 12 新光金94股    747元 13 彩晶5992股   49,493元 14 東捷科技104股   1,721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897股   10,360元 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8分之1 編號16至18之不動產業於110年1月6日經其他共有人出售予第三人,出售之價款已分配予鄭○○、鄭○○、鄭○○、鄭○○各556,347元。 (已轉為編號22至25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割方式各如編號22至25分割方法欄所示) 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8分之1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6分之1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432分之1   40,841元 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公同共有。 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同共有432分之1 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公同共有。 21 對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1,017,900元 由鄭○○○之應繼分內扣還(並就溢領部分,於編號1至5部分平均分配予鄭○○、鄭○○、鄭○○、鄭○○4人各92,311元) 。 22 對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556,347元 優先分配予鄭○○。 23 對鄭俐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556,347元 優先分配予鄭○○。 24 對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556,347元   優先分配予鄭○○。 25 對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556,347元 優先分配予鄭○○。 26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200,000股  2,565,560元 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分別共有。 27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110,000股  1,646,700元 由鄭○○○、鄭○○、鄭○○、鄭○○、鄭○○按應繼分1/5分別共有。 附表貳:被繼承人鄭○○○遺產 編號 項目 價值及說明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3,396,550元 依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規定,與編號2至9、18至19變賣合計後,返還鄭○○支付之醫療等費用792,621元、繼承費用973,788元後,分配予鄭○○230萬元、鄭○○200萬元、鄭○○226萬0,373元、鄭○○、鄭○○、鄭○○各30萬元、鄭○○150萬元後,餘款分配予鄭○○。     2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託收票據(已完成託收而轉為存款) 15,144,022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款 11,749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存款 100,828元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9股 7,044元 同上。 6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53股 61,147元 7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11股 55,087元 8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5股 60,637元 9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73股 37,951元 10 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0元(應返還鄭○○) 應返還鄭○○。依每人1/4比例平均分配予鄭○○、鄭○○、鄭○○、鄭○○。 11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 0元(應返還鄭○○) 12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1,100,000元 0元(應返還鄭○○) 13 【已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80) 此三項不動產業經第3人出售,轉變為鄭○○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鄭○○、鄭○○、鄭○○、鄭○○之不當得利債權,各分配予鄭○○、鄭○○、鄭○○、鄭○○,此部分應計算為0元。 非屬鄭○○○遺產,不予分配。 14 【已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持分:1/40) 15 【已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持分:1/40) 16 【繼承自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2160)之五分之一 8,625元(計算式:43,125÷5=8,625) 依每人1/4比例平均分配予鄭○○、鄭○○、鄭○○、鄭○○。 17 【繼承自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持分:1/2160)之五分之一 37元(計算式:184÷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繼承自鄭○○】附表壹編號1至15、26、27之五分之一 (①附表壹編號1至5繼承約38,366元。②附表壹編號6至15繼承約92,900元。③附表壹編號26、27繼承約842,452元) 約965,718元(計算式:30,366+92,900+842,452=965,718) 依系爭公證遺囑,與編號1至9變賣合計後,返還鄭○○支付之醫療等費用792,621元、繼承費用973788元後,分配予鄭○○230萬元、鄭○○200萬元、鄭○○226萬0,373元、鄭○○、鄭○○、鄭○○30萬元、鄭○○150萬元後,餘款分配予鄭○○。 19 對鄭○○所負醫療債務(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 -792,621元 總計 19,056,774元(計算式:積極財産19,849,395-792,621=19,056,774元) 附表甲:鄭○○支出鄭○○遺產管理費用表 編號 項目(新台幣/元) 本院採認金額 (新台幣/元) 1 1/24天祥塔位370,000元 370,000元 2 1/25誦經法會200,000元 不應計入。 3 師傅加持紅包12,000元 12,000元 4 皈依紅包12,000 12,000元 5 救護車費用3,000元 3,000元 6 餐盒(告別式)16,325元 16,325元 7 素便當(告別式)3,780元 3,780元。 8 骨罐38,000元 38,000元。 9 告別式現場協助人員紅包5,000元 5,000元。 10 告別式現場協助人員便當610元 不應計入。 11 明都素餐廳-下午回程餐點8,400元 8,400元。 12 水果禮盒4,379元 4,379元。 13 遊覽車費20,000元 20,000元。 14 埔津-喪葬費用215,040元 不應計入。 15 代書費-申請遺產稅、財產清冊5,000元 5,000元。 16 封關供僧提供客人紅包5,000元 5,000元。 17 告別式-大巴司機紅包500元 500元 18 對年師父紅包4,000元 4,000元 合計 上述總計 507,384元 附表乙:鄭○○支出鄭○○○遺產管理費用表 編號 項目(新台幣/元) 本院採認金額 (新台幣/元) 1 萬安殯葬-救護車1,000元 被告否認,惟被繼承人返家必要費用,亦有單據,應予計入1,000元 2 死亡證明25份500元 被告認應以1份10元,惟繼承人眾多,應計入500元 3 便當-素*7,630元 兩造不爭執630元 4 水一箱179元 兩造不爭執179元 5 便當-葷*7,810元 兩造不爭執810元 6 便當-葷*9,900元 已有單據,應予計入900元 7 素菜飯220元 已有單據,應予計入220元 8 水果590元 兩造不爭執590元 9 麵包餐盒-佳佳店4,900元 兩造不爭執4,900元 10 水果830元 兩造不爭執830元 11 便當-葷*6,660元 兩造不爭執660元 12 素菜飯300元 兩造不爭執300元 13 水一箱320元 兩造不爭執320元 14 老母頭七-師父紅包12,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12,000元 15 老爸對年-師父紅包4,000元(嗣原告更正為0元,卷三第203頁) 並非鄭○○○之繼承費用,0元 16 花束400元 兩造不爭執400元 17 苗栗中台-法會供金6,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6,000元 18 埔里中台-供金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200,000元 19 萬里-天祥禪式-法會20,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20,000元 20 素食281元 兩造不爭執281元 21 萬里-天祥-吉祥功德主50,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50,000元 22 萬里-天祥-做七8,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8,000元 23 萬里-天祥-超薦8,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8,000元 24 苗栗師傅-遊覽車10,000元 交通為必要費用,應予計入10,000元 25 骨灰罐38,000元 兩造不爭執38,000元 26 水果680元 兩造不爭執680元 27 花束1對500元 已有單據,應計入500元 28 師父回點:18大、48中、10特殊-佳佳店12,615元 無法證明鄭○○支付,0元 29 告別式當天:招呼現場3人紅包3,000元 民間習俗,應予計入3,000元 30 告別式當天:大巴司機紅包500元 民間習俗,應予計入500元 31 埔津-喪葬費用225,525元 無法證明鄭○○支付,0元 32 戶政-除戶680元 680元 33 天祥-清明法會20,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20,000元 34 老母百日法會-自如師傅-供金紅包4,000元 民間習俗法事紅包,應予計入4,000元 35 廣華律師到場-公證費20,015元 無法證明鄭○○支付,0元。 36 報繳遺產稅686,208元 已有單據,應計入686,208元 37 富揚代書-辦理遺產稅各項申報14,000元 1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已有單據,應計入14,000元 合計 總計 1,094,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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