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妙蓁
- 原告張林阿却
- 被告張恭豪、張偉志、張惠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林阿却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張恭豪 張偉志 張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恭豪、張偉志、張惠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輝雄於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於繼 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遺產,原告張林阿却 為其配偶,被告張恭豪、張偉志、張惠琇3人則為其子女,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銀行存款、編號12至18號之股票、編號19號之保管箱內現金等動產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350,258元,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號之房地、編號2號之土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分別價值約為29,973,134元、2,588,626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共計33,912,018元;而原告之 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及股票,原告名下存款於109年7月2日 之餘額為250,626元,名下股票於109年7月2日收盤價計算約為600,60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851,226元,據此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3,060,792元(33,912,018-851,226=33,060,792),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之半數即為16,530,396元(33,060,792÷2=16,527,696)。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限制或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上揭遺產扣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17,381,622元(33,912,018-16,530,396=17,3 81,622)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345,406元(17,381,622×1/4=4,345,405. 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獲悉被告張偉志積欠稅捐, 且多年未與其他繼承人聯繫,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複雜化,被告張偉志所得分配部分,優先分配編號2號之土地、編號3至18號存款及投資,剩餘不足之1,439,992元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找補,至編號1號之房地及編號19號之保管箱內財物(並非現金),均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琇惠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允妥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輝雄所遺如原告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原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張恭豪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偉志、張惠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合計851,226 元,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其遺產共計33,060,792元,被繼承人上揭遺產扣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17,381,62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345,406元,原告自得請求遺產中 之20,875,802元( 16,530,396元+4,345,406=20,875,802元 ),並認應自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中編號1 即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10000)及臺北市○○區○ ○里○○○路00○0號3樓房屋及編號19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 箱財物,優先分配由原告與被告張恭豪、張惠琇,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惠琇各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其餘編號2至18優先分配予被告張偉志單獨取得,不足之1,439,992元由原告以現金找補被告張偉志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輝雄繼承系統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集中保管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考量編號1、2均係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價額,符合客觀市場交易價值。衡以被告張偉志與家中較為疏離,曾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家中無需扶養他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可參(本院卷第325頁),且多年未與其他繼承人聯繫,而被 告張恭豪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張惠琇亦以通訊軟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業據原告提出與張惠琇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張偉志分得附表編號2至18之遺產價值為2,905,414元,原告復同意就不足之1,439,992元以現金找補被告張偉志,因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符合公平原則,應堪採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由原告提起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配所得遺產價值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17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 29,973,134元 左列遺產於原告張林阿却找補被告張偉志新臺幣1,439,992元後,由原告與被告張恭豪、張惠琇3人,以原告占7分之5、張恭豪、張惠琇各占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588,626元 左列土地由被告張偉志單獨取得。 3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1,803元 全部存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張偉志單獨取得。 4 永豐銀行興隆分合存款 8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5,702元 6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8,567元 7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存款 36,147元 8 台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存款 86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款 28,360元 10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28,034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34,203元 12 廣達股票1股 72元 13 彩晶股票1537股 10,067元 14 正隆股票107股 2,551元 15 嘉食化股票1560股 0元 16 華新股票3219股 46,675元 17 正隆股票2689股 64,132元 1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89股 48,806元 19 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 1,033,470元 左列遺產,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惠琇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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