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游孟輝
- 原告
- 陳惠味
- 原告
- 蘇錦彬
- 原告
- 游松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敬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被告
-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惠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蘇錦彬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列被告之監察人劉國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嗣劉國鄉於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乙職,而被告之股東會並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選任吳信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游孟輝、陳惠味、蘇錦彬、游松宸(下合稱原告;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均原為被告之董事,游孟輝並為被告之董事長,游孟輝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陳惠味亦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又蘇錦彬、游松宸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送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陳惠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蘇錦彬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㈣確認游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亦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該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4人原均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其4人為董事、游孟輝同時登記為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游孟輝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被告,業據游孟輝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董事長辭任書、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游孟輝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游孟輝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應為可取。
㈢陳惠味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告等情,業據陳惠味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陳惠味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陳惠味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亦為可取。
㈣蘇錦彬、游松宸主張其2人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蘇錦彬、游松宸已合法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故蘇錦彬、游松宸分別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月29日起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游孟輝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