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天一、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洪渝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反訴 原告 陳天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 反訴 被告 洪渝淨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逕 以地號稱之)如附圖標示E之e部分(2樓屋頂增建物)、f部分(2樓通往樓頂增建物之樓梯,與e部分面積合計為76.08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G之f部分(1樓通往2樓樓梯,面積為6.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範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F之g部分(2樓建物後方外推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033元及自11 0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6,647元。 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212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 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82元。 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2,3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 附圖標示F之g部分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元 。 ㈦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圖編號E二樓增建物,並將二樓屋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頂樓平台就反訴被告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萬9,111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433元×占用面積76.08平方公尺÷樓層數2= 4,429,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聲明第4項係請求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拆除附圖編號G樓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樓梯占用144 地號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3,255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16,433元×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703,255元)。又反 訴聲明第5項係請求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反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拆除附圖編號F部分外推鐵窗,並返還牆面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鐵窗占用144地號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4,708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6,433元×占用面積3.39平方公尺=394,708元)。又反 訴聲明第6項係請求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7,074元(計算式:4,429,1 11+703,255+394,708=5,527,074),應徵裁判費5萬5,7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