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天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天一 方李素勤 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渝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民國111年5月25日追加被告及補正聲明狀、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59-161、189頁),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如同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經 本院判決:⒈本訴部分:⑴上訴人陳天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A(含a、b、c)之雨棚、標示B(含g、h、i)之1樓後方增建、標示C(含j、k)之1樓後 方增建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陳添發即發記麻辣火鍋店(下稱陳添發)應自144、1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含a、b、c)之雨棚、標示B(含g、h、i)之1樓後方增建、標示C(含j 、k)之1樓後方增建遮雨棚部分範圍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⑶上訴人方李素勤應自144、145-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含g、h、i)之1樓後方增建部分範圍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⑷上訴人陳天一及陳添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88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144、145-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16元。⑸上訴人陳添發應 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外牆如附 圖標示D(含c、d)所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⑹上 訴人陳添發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 至將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⑺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44地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含e、f)之2樓屋頂增建、2樓通往頂 樓增建樓梯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F(g)之2樓建物後方外推部分(下稱系爭外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14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 天一84,76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14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31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陳天一3,77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外推部分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元。⑸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原判決反訴部分於駁回後開第4項以下廢棄;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標示G(f)部分所示之1樓樓梯拆除,並將該標示G(f)部分之1樓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天一。 ㈢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天一將坐落144地號土地及1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含a、b、c)之雨棚、標示B(含g、h、i)之1樓後方增建、標示C(含j、k)之1樓後方增建遮雨棚 拆除,上訴人將前開土地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所占用144、145-1地號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6,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添發應將系爭招牌拆除部分,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拆除費用為47,843元,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43元 ㈤關於上訴人陳天一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144地號土地如 附圖標示G(f)部分(1樓通往2樓樓梯,面積為6.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G(f)部分樓梯占用144地號土地範圍之價 值,於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255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於110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16,433元×占用面積6.04平方公尺=703,255元 )。 ㈥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17,420元(計算式:10,366,322+703,255+47,843=11,117,4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4,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標示A(含a、b、c)之雨棚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a 144 49.08 113,579 b 145-1 5.33 78,700 c 144 0.05 113,579 計算式 113,579×(49.08+0.05)+78,700×5.33=5,999,607 附圖標示B(含g、h、i)之1樓後方增建 g 144 3.39 113,579 h 144 28.17 113,579 i 145-1 0.09 78,700 計算式 113,579×(3.39+28.17)+78,700×0.09=3,591,636 附圖標示C(含j、k)之1樓後方增建遮雨棚 j 144 1.17 113,579 k 145-1 8.16 78,700 計算式 113,579×1.17+78,700×8.16=775,079 總計 5,999,607+3,591,636+775,079=10,366,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