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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宥嫻
被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被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放款借據「壹、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卷第17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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