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林宏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經管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於○ ○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983、984、1003、10 03-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02萬9,850元。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系爭土地中,855及983地號土地被告僅占用部分範圍;93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實際係占有分割後之935-1地號土地,依測量後之範圍更正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萬4,7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6、44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貨 櫃場,竟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迄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26150號函通知被告補正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原告乃於110年1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然仍未獲被告置理,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非租金,且使用補償金非定期給付,應無民法126條及 第132條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86年3月至109年12月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萬4,7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每隔半年或一年即向被告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通知被告繳納,顯見原告知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定期通知被告繳納土地補償金,益見原告之請求性質上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有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原為廢棄軌道、溝渠之荒蕪地,並無適當道路與外面道路連絡,現亦僅端賴狹窄短促之橋梁對外交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嫌過高,應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貨櫃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囑託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110年12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67006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06至408頁,即本判決附圖),除其中855、983地號土地為一部占用,其餘839 、878、893、935-1、984、1003、1003-1地號土地則為全部占有,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總計2249.82平方公 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故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貨櫃場使用,雖非用以建築房屋,但上開租金之酌定標準,非不得作為本院判斷租金數額多寡之依據。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經營之貨櫃場內,對外經由大同路進出,附近主要要住商混合區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環境照片與區域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至403、498至50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原告前於110年1月間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36至353頁)及存證信函(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號卷第34至36頁)請求被告給付,再於110年2月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自以原告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對被告請求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見本院 卷第507頁筆錄),應屬有據。 ⒋系爭土地於105、107、109年之申報地價,除1003-1地號土地 各為每平方公尺960元、880元、840元,其餘土地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5,800元、5,600元、5,50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6至43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314萬2,5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68頁 背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萬2,59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 839、855、878、893、935-1、983、984、1003 1003-1 1 105年 2215.42x5800x0.05≒642472 34.4x960x0.05≒1651 2 106年 2215.42x5800x0.05≒642472 34.4x960x0.05≒1651 3 107年 2215.42x5600x0.05≒620318 34.4x880x0.05≒1514 4 108年 2215.42x5600x0.05≒620318 34.4x880x0.05≒1514 5 109年 2215.42x5500x0.05≒609241 34.4x840x0.05≒1445 總計 0000000 7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