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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原告
李俐伶
原告
李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告
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守川
被告
吳智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正義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自有大型鐵皮房屋三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分別稱系爭前倉、系爭中倉、系爭後倉),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加中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守川於107年5月1日出面向原告李正義承租系爭前倉及系爭中倉使用,其中系爭前倉由原告李正義女兒即原告李俐伶與被告加中金公司簽訂租約,系爭中倉則由原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根林公司)與被告加中金公司簽訂租約,租期3年。嗣因被告加中金公司、吳守川違約在廠房內堆積存放易燃危險物品,及被告吳守川自行或指示被告吳智明在兩廠房中間通道焚燒廢料(棧板)不慎,致系爭前倉及系爭中倉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發生大火全部燒毀,原告李正義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2,646萬2,7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李正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原告根林公司、李俐伶依租約第4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中金公司各給付懲罰性罰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義600萬元及利息。㈡被告加中金公司應給付原告根林公司10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加中金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俐伶100萬元及利息。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被告加中金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被告吳守川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嗣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19日遷至桃園市龍潭區,附此敘明),被告吳智明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加中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智明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351、232頁),是本件被告三人之主營業所所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依原告李正義主張,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因被告三人之過失燒毀,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⒉被告吳守川雖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2月9日具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8、224頁),而未為管轄抗辯。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守川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言詞引用前揭書狀上之記載,難謂被告吳守川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應訴管轄之適用,自對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無影響(遑論縱被告吳守川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仍不因其應訴而為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查被告加中金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業如前述,本件租約標的之系爭前倉、系爭中倉又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外,被告吳守川(即被告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應訴管轄之情形,亦如前述,是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被告加中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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