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柄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林于盛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參與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鉅公司)新股特定人認購股票133萬9,379股(下稱系爭股票),因被告國外資金換匯不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商請原告 為其代墊股款,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9萬685元(下稱系爭股款),並言明數日後被告資金到位即歸還。原告已於同年月7日以被告指定之認購名義人徐楊佩紅之名義 將系爭股款匯入鎧鉅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增資帳戶(下稱系爭增資帳戶)。嗣被告復要求將系爭股票名義人由徐楊佩紅變更為被告前妻陳瑛瑜,被告並於鎧鉅公司增資程序完成後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乃於106年5月2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股款,惟遭被告否認借款情事並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萬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本院卷第152頁)。 二、被告則以:其因無閒置資金而無認購系爭股票之意願,惟允諾為原告介紹有意認購之投資人,嗣被告友人徐家祥欲以其妻徐楊佩紅名義認股,然因徐家祥資金未到位欲作罷,惟原告為鎧鉅公司董事長,為順利完成增資仍向被告表示其已以徐楊佩紅為增資名義人而代墊系爭股款。被告認為徐家祥未付款,應將系爭股票轉讓出來,故由被告提供前妻陳瑛瑜名義暫代保管系爭股票,並催促原告及鎧鉅公司監察人找人承接系爭股票,均未果。嗣鎧鉅公司股票持續下跌,被告乃先將股票出清。再者,原告遊說被告增資時,承諾每股會退2 元,兩造僅需結算股票差額,不需實際移轉認股價金。是以兩造間並無代墊系爭股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鎧鉅公司於106年間辦理增資認股,被告曾提供徐 楊佩紅名義認購系爭股票,認購所需之資金(即系爭股款)係由原告籌措後匯入系爭增資帳戶;嗣被告再提供陳瑛瑜名義,將系爭股票認購人由徐楊佩紅變更為陳瑛瑜,並由被告實際取得系爭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鎧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及代匯款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8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 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條立 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曾就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13167號案件受理,被告曾於該偵查程序陳述略以:「 確實是有代墊(股款)的事實,當初鎧鉅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有通知我,問我是否要認股,我有將此消息也告知我的好朋友徐家祥,我有跟徐家祥說鎧鉅公司還不錯、值得認股,當時徐家祥表示他願意認股,認股數字我忘了。到了106年4月7日繳款截止日,徐家祥跟我說他的資金銀行作業問題來 不及匯入帳戶,當日我立即向林柄達(按即原告)說我朋友的資金因為銀行作業關係資金不能到位,但在之前我已經將徐家祥認股的增資申請書提供給林柄達,以徐家祥的太太徐楊佩紅為認股人,林柄達向我表示大家共同去努力把增資完成,因為其他增資都己經完備,若只剩這133萬多股的股票 無法完成,增資會被取消,隔天林柄達跟我說他已經完成增資交割,他代墊133萬多股的股款2009萬多元,也告知我股 票已經入到徐楊佩紅的名下。後來我有跟徐家祥說股票有完成增資,但是因為你的錢沒有付,但股票已經在你太太名下,希望股票轉讓出來,因為徐家祥是我找來認購的朋友,他資金無法到位無法認購,我有向林柄達表示由我來接收這些股票。因為我想要用我太太陳瑛瑜的名義來認購,所以106 年4月13日我有請我太太陳瑛瑜與徐楊佩紅至徐家祥找的律 師事務所簽署聲明書及代匯款聲明書,因此股票後來才會轉到陳瑛瑜名下,我不否認這2009萬685元股款是由林柄達代 墊,這部分我也應該退給他,但因為鎧鉅公司的監察人紀金樹與林柄達在增資時就有向我表示每股認購可以退2元的差 價,因為當時我們是用每股15元認購,比市場價位還高。所以我有向林柄達表示他所代墊的股款與他要退我的差價要結算清楚後我們再互為找補,但林柄達一直沒有來跟我結算,我才會至今沒有返還他代墊的股款。而且這中間鎧鉅公司的股票也從15元跌到10元,我不僅價差沒拿到,我所買的股票還跌,而且我當時也急用資金,我有請林柄達把股票出脫或找人承接,但一直都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前揭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依被告前揭陳述,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願以被告前妻陳瑛瑜名義認購系爭股票,並請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而就此節與原告達成合意;又依被告於前揭偵查程序之陳述,其自承有返還系爭股款予原告之義務,再參以被告自陳認購當時無閒置資金(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書狀),顯然被告於鎧鉅公司規定應繳納系爭股款之期限,並無自有資金可即刻歸還予代墊股款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股款後,兩造復就系爭股款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尚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是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堪認定。 ㈢被告或抗辯其僅單純提供帳戶幫原告保管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書狀)、或抗辯原告應退還2元價差,且兩造 之合意係結算股票差額,無須真實交付系爭股款(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自承因鎧鉅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已 先將股票出清(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書狀第10行),顯然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股票,始得憑己意任意處分;如僅為代原告保管系爭股票,或兩造合意僅結算價差、無須真實交付系爭股款(即代表被告亦無權處分系爭股票),則被告豈會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出售系爭股票,而干冒刑事侵占或背信犯罪風險?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確已就原告代墊之系爭股款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款(見新北卷第5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2,009萬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新北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 萬685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曹永瑄